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9月20日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希望定刑期短些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佐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屬誣告之同質性犯罪,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誣告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07/09、 108/07/23 108/09/03 110/06/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偵續421號等 臺北地檢109偵 續421號等 臺北地檢109偵續4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判決 日期 111/11/22 111/11/22 111/11/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2 112/07/26 112/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已執畢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