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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徹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所示8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22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8),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為相同犯罪類型(加重詐欺),且時間相近(110年3至8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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