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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啓州
選任辯護人 吳孟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啓州(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僅剩「新竹市○○街00號」之居所,此有被告配偶鄭明玉之切結書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
被告遭查獲時駕駛之車輛雖係懸掛他車車牌,然原因係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吊扣之故,有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並非為了隱匿行蹤;
被告並非「鳳仙清粥店」之負責人,此有工商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羈押迄今已非店長,當無資力逃亡;
被告羈押迄今已逾10月,業已深刻認知本案所為不足取,也願意接受司法制裁,因係突遭收押,未及處理家中經濟及重要事項,被告配偶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擔保,被告也願意限制住居在上開居所,並於每週一上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堪認足以擔保本案追訴、審判及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
爰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數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93萬元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並有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已不爭執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且所涉犯行為製造槍枝未遂,遭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多達5支,另有數種尺寸之子彈,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且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則被告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㈢被告既經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在案,即有高度逃亡風險,自有必要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而有羈押原因,前揭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現僅有一處居所、未利用懸掛不同車牌藏匿行蹤、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羈押已逾10月,家中有經濟及重要事項需處理,以及非商號之負責人或店長,並無資力等情,縱令屬實,仍無足排除前揭被告羈押原因;
又本院係權衡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情節、卷內事證之證明力、被告權益之保障,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利益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稱命具保或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㈣據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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