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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連思成律師因被告甲○○羈押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本案開始偵查後,無逃亡跡象,甚至於原審裁定交保後,每週亦確實至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如實提供手機聯絡資訊,以便員警查找行蹤,且於原審交保裁定遭發回時,被告亦確實自己到案接受法院訊問,被告歷經偵查羈押,對於自己未來恐面對之刑度涉及重罪且被害人眾多,早已知悉未來將面對之刑責必將不輕,被告明知於此,卻仍願意在一審交保之裁定遭發回時自願至法院接受羈押與否之訊問,顯見被告確實已願意面對司法,並無因面臨重罪而有逃匿之跡象。
又被告於客觀上之行為並不否認,且相關證據業已進行調查,被告判決尚未確定,徒以宣判重罪為由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顯然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二)被告自始自終均無任何逃亡之跡象,且本案調查至今亦已無串證、滅證之疑慮,實已無羈押之原因存在,縱認本案尚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既無任何逃匿或遲延報到之情,足見以羈押之替代手段即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
又實際上被告具保後並無任何失聯情形,足認實無任何羈押之必要,徒以臆測之方式評斷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並未衡量是否已逸脫羈押之目的,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實與比例原則有違。
請考量被告自原審羈押至今已歷經一年有餘,且前開被告自行前往開庭等情,准以羈押之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連思成律師之蓋章(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
經書記官電詢連思成律師後,其表示係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53頁),當認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涉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先後於112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2年7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1日及同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112年5月11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一第441至455頁、第491至493頁、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二第529至540頁、第609至612頁、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三第41至45頁、第53至5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要無疑義。
(二)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1.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此與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本件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既遂及同條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等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構成買賣人口罪(見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二第419至420頁),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基本人性,且衡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堪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本院認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現階段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2.聲請意旨復稱被告自始自終均無任何逃亡之跡象,且本案調查至今亦已無串證、滅證之疑慮,實已無羈押之原因存在等語,惟本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又本院先後對被告所為之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之決定,皆係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遂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人以被告無串證或滅證之虞,而主張無羈押原因,自無可採。
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於客觀上之行為並不否認等語,則屬被告就其犯後態度之陳述,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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