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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易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易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易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5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誤繕為「詐欺2罪」,應更正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該欄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已執行完畢;
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均為「剝皮酒店」之詐欺手法,所侵犯者均為個人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詐取金額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之定刑利益前業經審酌等各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 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 欺 詐 欺 宣告刑 各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2日 106年8月3日至 107年3月24日 106年12月22日至 106年12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4、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2月13日 109年8月25日 109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判決 日 108年1月7日 109年8月25日 109年10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94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430號 編號 4 罪名 詐 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3日至 107年3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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