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8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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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聲明異議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俊宏(下稱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經法務部○○○○○○○○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案號欄固記載「109年度聲字第1629號」,復記載「聲明異議人彭俊宏對台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629號提出聲明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細繹其書狀全文意旨乃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非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29號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9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皆正常報到,至110年8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受刑人現在於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詎竟接獲撤銷假釋之裁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查明有無行政疏失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

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台上字第141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110年8月9日縮刑期滿,於109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5月2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假釋嗣經法務部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9月又11日,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待執行完畢後,應於113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撤銷假釋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基此,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則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且受刑人所執執行殘刑之行政疏失乙節,顯係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為異議指摘,是本件聲明異議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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