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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祖國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祖國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祖國(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重傷害,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被害人,為參與證據調查程序,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原審認定之罪名,並指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情(見本院卷第65、236頁),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對被告告知可能涉嫌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3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準此,被告上開被訴罪名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再者,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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