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9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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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揚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揚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

編號3、4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8月,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6日分別將該函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彭瑞緣(母)、范火亮(父)簽收,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157頁、159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范揚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8年1月9日至8月間某日 108年1月9日至6月3日 109年5月上旬某日(5月18日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80號、第181號、第3104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59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123號、第22036號、第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12號、第10438號、第1180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6月8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3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6次)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8日至6月22日(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3號、第22036號、第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12號、第10438號、第1180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8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35號 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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