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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民(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罪名有異,該等犯罪之時間雖屬密接,然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0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5日 110年1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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