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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鳳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鳳犯詐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5年均曾觸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共6罪總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曾經定執行刑1年8月有期徒刑,編號1各罪已經起訴又於審理中另犯附表編號3詐欺犯行,除編號2詐欺新台幣10萬元之犯行坦白承認外,附表其餘各罪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詐得之款額均鉅額,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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