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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仁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仁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之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聲請交付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審理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後經本院更審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以下)。
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於105年3月22日審理程序開庭翌日起至該案於106年7月6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即至遲應於10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2日始具狀聲請交付該次開庭之錄音光碟,有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限,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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