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71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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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相同犯罪類型(均犯詐欺罪),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8至10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相同犯罪類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從11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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