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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瑜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瑜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瑜心(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於112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函、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62、64至65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㈣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5頁),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82、1960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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