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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蕭若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震學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蕭若蓁。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蕭若蓁為被告趙震學(下稱被告)之配偶。
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經調查局還原後,認與本案毒品犯行無關且原審判決未經諭知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3為聲請人直播工作所用,上開三項物品雖於本案被告住所查獲,然皆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上開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刑法第38條所稱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000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9頁)。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確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提起公訴,惟並未援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原審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故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及聲請人均供承為聲請人所有(見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第11頁)。
審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站扣物品編號 1 Iphone 藍色手機1支 (sim卡1張) 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 2 Iphone 8 紅色手機1支 (sim卡1張) 0000 000000000000000 00 3 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1台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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