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選上訴,2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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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士榤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5、6、14、15、16、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士榤刑(含褫奪公權)之部分撤銷。

鄭士榤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士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8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

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於行賄後方登記為候選人,然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三)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昌演、范芳治如附表所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能使被告當選「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湖口鄉鄉長,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昌演、范芳治、巫光生、劉妤彤(所涉本件共同文付賄賂,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間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使其能順利當選「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湖口鄉鄉長,身為參選人。

竟與同案被告劉昌演、范芳治、巫光生、劉妤彤間共同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已嚴重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其涉案情節自非輕微,雖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參諸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3年,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足使被告所受宣告刑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含緩刑宣告),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含緩刑宣告),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固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而於103年10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47至151頁),惟被告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參諸本件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

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未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為有理由。

至其上訴理由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則無理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民主政治能有今日成果,實屬得來不易,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非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嚴重傷害民主政治之價值,故賄選行為屬我國法令所嚴禁,此亦為政府長年宣導之事項,而被告行為時為湖口鄉代會代表,且欲透過民主機制參選鄉長為民眾服務,自應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乙事知之甚詳,其心存僥倖交付賄賂,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子均己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及參與犯罪情節、交付賄賂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被告固於99年間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而於103年10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47至151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參諸本件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行賄對象 職務 行賄方式 行為階段 退還情形 交付扣案情形 1 吳德富 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第二選區) 劉昌演於111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前往吳德富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拜託吳德富支持鄭士榤競選,且將手伸入口袋,正預備交付上揭信封袋(內有3 萬元)予吳德富之際,為擔心有賄選嫌疑之吳德富以「不用,不用」等語當場制止,劉昌演告以「那我很難交代」等語,吳德富客套表示將會支持鄭士榤,劉昌演即離去(吳德富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求 無。
無。
2 戴貴香 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第二選區) 劉昌演於111年8月26、27日間某日下午,在○○禮儀百貨商行處,拜託戴貴香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戴貴香,為戴貴香當面拒絕並退還(戴貴香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求 無。
無。
3 萬正英 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第二選區) 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晚間6 時許,前往萬正英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拜託萬正英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萬正英收受(萬正英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無。
萬正英於111年10月5 日,自願提供左揭信封袋及3 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737號,見原審選訴字卷一第163頁) 4 張衡堂 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第三選區) 鄭妤彤於111年8月25日後之某日中午或下午,因在旁見聞鄭士榤與巫光生談話,得悉鄭士榤參選鄉長欲行賄張衡堂之事,乃前往張衡堂位於新竹縣○○鄉○○街00之0 號住處,交付裝有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之紙袋予張衡堂,且拜託張衡堂支持「宏釗」(即鄭士榤),希望張衡堂能幫忙「宏釗」拉票,張衡堂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乃暫先收下(張衡堂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張衡堂收下後,深覺不妥,乃於收下後當晚,前往巫光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成功大鎮社區),將左揭紙袋退還予巫光生。
無。
5 翁紹軒 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第三選區) 劉昌演於111年8月26、27日間某日晚間,在○○禮儀百貨商行處,拜託翁紹軒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翁紹軒,翁紹軒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乃暫先收下(翁紹軒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翁紹軒收下後,深覺不妥,乃於隔日前往劉昌演左揭辦公室處,退還左揭信封袋(內有3 萬元)予劉昌演。
無。
6 巫光生 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副主席(第一選區) 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下午3、4時至傍晚間,在巫光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服務處,交付上揭信封袋4包(每包均裝有3萬元)予巫光生,告以「鄭士榤」等語,據以暗示希望巫光生收下其中1 包後能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之意,且委由巫光生將其中3 包轉交予陳在堯、張德謙、盧潮鉅等人,巫光生旋同意之。
交付賄賂 無。
巫光生於111年10月6日,自願提出3 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736號,編號004,見原審選訴字卷一第157 、158頁) 7 陳在堯 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第21屆村長 巫光生於111年8月26、27日之某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汽車前往陳在堯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且於陳在堯上車後,將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交予陳在堯,告以「鄭士榤」等語,據以暗示希望陳在堯收下日後能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之意,陳在堯會意後,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乃暫先收下;
其後巫光生請陳在堯指路,駕駛上揭汽車,載同陳在堯,前往張德謙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且於張德謙上車後,另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張德謙,並告以「鄭士榤的」等語,據以暗示希望張德謙收下日後能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之意,張德謙會意後,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乃暫先收下(陳在堯、張德謙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陳在堯收下後,深覺不妥,乃於111年9月5日下午2時3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士榤相約見面,且於同日(5日)晚間6時35分許,在陳在堯左揭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處,將左揭信封袋內之3 萬元,當面退還予鄭士榤,鄭士榤收下後,告以「幹嘛這麼客氣」等語。
無。
8 張德謙 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第21屆村長 張德謙於收下後1 、2 日,深覺不妥 ,乃以電話聯繫鄭士榤後,前往鄭士榤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與其見面,並當面退還左揭信封袋( 內有3 萬元)予鄭士榤。
無。
9 謝春蘭 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第21屆村長 劉昌演因前往拜訪謝春蘭未遇,乃於111年8月25日傍晚約6 時許,在與謝春蘭相熟之黃俊維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委由黃俊維轉交上揭信封袋1 包(內有3 萬元)予謝春蘭,並告以「鄭士榤的」等語,暗示希望謝春蘭收下日後能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之意,黃俊維收下後,詢問劉昌演「鄭士榤真的要出來選」以確認,劉昌演回答「是」等語,其後黃俊維於同日(25日)晚間6 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春蘭後,於當日晚間8、9時許前往謝春蘭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住處,當面轉交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謝春蘭,並告以係鄉長候選人鄭士榤予謝春蘭炒米粉使用,謝春蘭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乃暫先收下(謝春蘭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謝春蘭收下後,深覺不妥,乃以手機聯繫鄭士榤見面,且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在其左揭住處內,將左揭信封袋(內有3 萬元),退還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址之鄭士榤 。
無。
10 盧潮鉅 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第21屆村長 巫光生於111年8月26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盧潮鉅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交付上揭信封袋1 包(內有3 萬元)予盧潮鉅,並請盧潮鉅協助鄭士榤競選鄉長、幫忙拉票,盧潮鉅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乃暫先收下(盧潮鉅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盧潮鉅收下後,深覺不妥,乃於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致電予巫光生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生命園區內,將左揭信封袋內之3 萬元(以黑色長尾夾夾著),當面退還予巫光生。
巫光生取得該退款後數日,在某公祭場合,告以鄭士榤盧潮鉅退款之事,並在其競選服務處,將該筆退款(連同黑色長尾夾),交予鄭士榤。
巫光生於111年9 月30日,自願提出3 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736號,編號003,見原審選訴字卷一第157 、158頁) 11 張紹仁 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第21屆村長 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晚間8 時40分許,前往張紹仁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拜託張紹仁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並準備自口袋將上揭信封袋1 包(內有3 萬元)取出之際,為張紹仁當面拒絕(張紹仁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求 無。
無。
12 葉豐田 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第21屆村長 劉昌演於111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葉豐田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辦公室處,拜託葉豐田支持鄭士榤競選,且欲交付上揭信封袋1 包(內有3 萬元)予葉豐田時,為葉豐田當面拒絕;
嗣於111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劉昌演與葉豐田相約在新竹縣○○鄉之○○村活動中心見面,且於該址,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葉豐田,葉豐田此次有收受(葉豐田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無。
葉豐田於111年10月6 日,自願提供3 萬元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案。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740號,見原審選訴字卷一第181頁) 13 李麟盛 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第21屆村長 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晚間8、9時許,前往李麟盛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拜託李麟盛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李麟盛收受(李麟盛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無。
李麟盛於111年10月6 日,自願提出左揭信封袋及3 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739號,見原審選訴字卷一第175頁) 14 范盛添 新竹縣湖口鄉仁勢村第21屆村長 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晚間7 時42分許,在范芳治上址辦公室處,拜託范盛添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范盛添,范盛添有無收下不明(范盛添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求 無。
無。
15 鄭瑞騰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第21屆村長 巫光生於111年8月26日上午8 時22分許,在鄭瑞騰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鄭瑞騰,並請鄭瑞騰協助鄭士榤競選鄉長、幫忙拉票(鄭瑞騰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無。
鄭瑞騰於111年10月11日,自願提供3 萬元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案。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743號,見原審選訴字卷一第199頁) 16 劉醇文 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第21屆村長 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傍晚,前往劉醇文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之0號住處,拜託劉醇文支持鄭士榤,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 包(內有3 萬元)予劉醇文。
其後鄭士榤於同日(25日)晚間6 時45至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醇文後,前往劉醇文上址住處,告以劉醇文該3萬元款項係供支持伊競選炒米粉、發面膜使用,復於數日後,另交付800 多片面膜(附鄭士榤競選文宣)予劉醇文,供劉醇文在新竹縣○○鄉○○村社區發放,以尋求住戶投票支持(劉醇文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無。
劉醇文於111年10月5 日,自願提出左揭信封袋及3 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738號,見原審選訴字卷一第169頁) 17 羅美搖 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第21屆村長 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晚間7 時許,前往羅美搖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拜託羅美搖支持鄭士榤,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 包(內有3 萬元)予羅美搖(羅美搖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無。
羅美搖於111年10月11日,自願提出3 萬元(含信封袋 )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742號,見原審選訴字卷一第193頁) 18 何建樺 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第二選區) 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下午3、4時至傍晚間,在巫光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服務處,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何建樺,告以「這是鄭士榤的」等語,據以暗示希望何建樺收下日後能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之意,何建樺面有難色,惟仍收下,嗣何建樺助理沈弘儒於翌日打開信封袋,發現內有現金,乃告知何建樺,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案,何建樺於111 年10月7日提出上揭信封袋及3萬元扣案(何建樺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無。
何建樺於111年10月7 日,自願提出左揭信封袋及3 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741號,見原審選訴字卷一第187頁) 19 徐勝昌 徐李麗 徐勝昌為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第21屆村長 巫光生於111年8月25日取得劉昌演另外交付之4 包信封袋(分別裝有現金3 萬元,巫光生經劉昌演交付,前後取得4包、4包、共8 包信封袋)後,於111年8月25日、26日之下午某時許,前往徐勝昌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住處,未遇徐勝昌,乃交付上揭信封袋1 包(內有3萬元,為劉昌演提供)予徐李麗(徐勝昌配偶),並告以「鄭士榤就麻煩你了」等語,據以暗示希望徐李麗收下後,徐勝昌能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之意,其後徐勝昌返家,徐李麗告以此事,徐勝昌認該信封袋內款項來源、用途不明,要求徐李麗不可動用,徐李麗乃將之收在上址住處抽屜內(徐勝昌、徐李麗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賄賂 無。
徐勝昌於111年10月18日,自願提出左揭信封袋及3 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
(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 年度院保字第803號,原審選訴字卷一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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