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重上更一,1,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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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德政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24663號,暨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922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德政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撤銷。

韓德政前開撤銷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韓德政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北總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紡織品試驗小組(下稱標檢局)檢測員,明知依商品檢驗法第17條及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第3條之規定,「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竟仍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對於主管之紡織品檢驗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仍於民國99年3月8日私下接受林志麟(佑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喜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紅紋之配偶)之委託,試驗佑喜公司所開發新布料之材質,並由林志麟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予韓德政,被告韓德政即以此方式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認被告韓德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即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中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參。

故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裁判足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韓德政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佑喜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麟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陳述、被告韓德政與林志麟於99年3月8日10時36分58秒、同日17時33分4秒通訊監察譯文等主要論據(詳首開起訴書第67頁所載)。

經查:

(一)被告韓德政否認有此部分起訴事實,答辯要旨如下:⒈於原審辯稱:起訴事實及待證事項均係證人林志麟片面之詞,並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

被告韓德政從未在檢驗局外與林志麟見面,亦未收取其任何賄款等情,已據證人林志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又證人林志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韓德政並未向其索取金錢,且交付3,000元之目的並非試驗佑喜公司所開發新布料材質之對價,僅為經常諮詢被告故表達感謝之意,沒有節省檢驗費之目的,與起訴書稱為「試驗」佑喜公司開發新布料之材質,交付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予被告不符。

被告僅對林志麟提供之布料做目視檢視,此乃標檢局技術人員對於公家機關、學校、業者、民眾之諮詢,在「產官學一體,深耕技術與發展」為檢驗局之專業服務下。

經目測檢視產品及規格後,即時提出口頭建議,以利正式檢驗之進行,本即無須收費。

如此簡單且單純之「目視」動作,無需任何對價,被告亦無收取任何費用;

針對起訴書引為犯罪證據之證據名稱編號3:99年3月8日2通的通聯監察譯文部分,證人林志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2通通聯監察譯文與請教布料無關,起訴書指被告韓德政於99年3月8日私下接受林志麟之委託,試驗佑喜公司所開發新布料之材質,並由林志麟交付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予被告並非事實。

⒉被告韓德政於本院上訴案及更一案仍否認有私下接受林志麟幫忙檢驗布料,也沒有收過林志麟款項,又99年3月8日之通聯內容實際上是林志麟客訴同一布料而檢驗結果卻不同,我請林志麟將規格寄過來比對,並辯稱:其於該次通聯後之同日下午收到林志麟以快遞送至標檢局之99年度補驗案副本(有布料貼布),供其與98年度科存檔試驗報告(也有貼布)比對,上開通話係指林志麟就同一布料,99年度申請補驗之檢驗結果,與98年度檢驗結果出現差異等情(見上訴卷一第426至428頁、卷二第159頁、卷三第95頁反面、卷六第200至201頁,更一卷一第135、206、208至209頁、卷二第27至29頁)。

(二)稽之卷內被告韓德政與林志麟間99年3月8日10時36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韓德政,B:林志麟)B:你好。

A:那個…我。

B:是是是,嗯,我知道。

A:你有那款的啦喔!OK,好。

B:嗯。

A:有空乾脆再拿過來。

B:好。

A:OK,好。

B:好好」、同日17時33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韓德政,B:林志麟)B:你好。

A:我有去那裡拿資料上來啦喔!不過我感覺你你這個好像 都有,3項都有問題勒!B:對啊!A:蛤?B:之前要驗的時候有沒有,那成分我記得好像沒那麼高。

A:不是我現在說,我去樓下拿那個。

B:那張啊!那張是南調的,那條OO線(聽不清楚)是南調的 嘛!A:蛤?B:南調、南調布有沒有?A:對對對。

深藍色這塊嘛對不對?B:嗯嗯。

A:不過我現在搞不懂,那只有驗3樣而已,我看3樣都有差 你知道嗎?B:3樣都有差喔?A:都差不少ㄟ。

這真奇怪,會不會是不相同的,我跟你 講,密度緯向多了快5條。

B:你看看,幹XX,之前那女的都亂弄。

A:蛤?B:我那個是補驗啊!A:這樣喔,緯向啦,我現在跟你講啦,緯向密度差5條啦 ,拉力有沒有,少了快一半啦,都20幾而已啦,啊重量 喔,重量多了差不多百分之、多了快1成。

B:多10%?A:對,多比10%還多,你那個要150嘛,他那個多了快10 %有吧。

B:這樣喔。

A:嗯,到底那個東西不可能差那麼多啦!你一定是拿錯了 啦!B:這樣我回去再查看看,明天再跟你講一下。

我明天還會 去啦,我明天有還有一個驗收的啦!A:嗯嗯。

B:嗯,明天驗收我再過去啦!A:你布再找看看有沒有一樣,我覺得那不是相同的東西。

B:好。

謝謝,謝謝」等語。

(詳原審99年聲監續字第90號 通訊監察書,見資料卷一第341、342反面至343頁、原 審卷二第178反面至180頁)惟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就被告韓德政稱依其下樓取得之資料,顯示「緯向密度」、「拉力」及「重量」3項檢驗結果,均有問題等情,林志麟回稱「那張是南調的」、「幹XX,之前那女的都亂弄」、「我那個是補驗啊」,被告韓德政再稱「不可能差那麼多」,並建議「你布再找看看有沒有一樣,我覺得那不是相同的東西」。

果爾,則被告韓德政、林志麟間關於所稱「緯向密度」、「拉力」及「重量」3項檢驗結果,究何所指?似與林志麟回稱「幹XX,之前那女的都亂弄」、「我那個是補驗啊」有關。

究以證人林志麟於原審證述:「(問:當時這塊布是之前有送驗過1次了,是不是?)照這譯文來講,這之前有送過的,現在是補送。

(問:你譯文有提到之前那女的都亂弄,那女的是指誰?)…他們實驗室就1個女的,應該是吳小姐(按指吳玉燕)…『那個女的亂弄,我是補驗的』,等於這次我再送一次驗。

…(問:…這樣你能知道『我那個是補驗』指的是吳小姐還是韓德政做的這件?)這個都有一個連貫性,不然我不會批那個女的。

(問:你指的是現在送韓德政做的這件是不是?)這件就是…我再補送進去驗的,應該跟前面那個女生做的是一樣的東西。

…(問:你當時說你送給韓德政的布料,是你送給他補驗的,你當時是用什麼名義送驗的?)佑喜公司。

(問:那塊布料,補驗的部分是送吳玉燕補驗,還是韓德政補驗?)不知道…」、「(問:…剛剛我問你2個問題之前,你就說是包括3月8日這次,一下子說是私下請他諮詢,一下子又說是韓德政是補驗的,是怎麼一回事?)以我剛才看的譯文,我認為是吳玉燕驗的不好,我再補驗,這塊補驗的東西,是在韓先生手上。

韓先生認為說,他驗出來的東西,跟吳玉燕的東西,數據差了百分之十…,他認為補驗的時候是不是我把布拿錯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8頁、339頁反面至340頁、345頁)。

證人林志麟通聯中所稱補驗案乙節,究係吳玉燕或韓德政承辦,其供述固然不一,惟似肯認其通聯所稱之布料,均是以佑喜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檢驗,而非私下請託韓德政。

佐以,被告韓德政於上訴案件中迭辯稱其於該次通聯後之同日下午收到林志麟以快遞送至標檢局之99年度補驗案副本(有布料貼布),供其與98年度科存檔試驗報告(也有貼布)比對,上開通話係指林志麟就同一布料,99年度申請補驗之檢驗結果,與韓德政98年度檢驗結果出現差異等情(見上訴卷一第426至428頁、卷二第159頁、卷三第95頁反面、卷六第200至201頁)。

故依證人林志麟前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應係被告韓德政與吳玉燕二人就同一塊布均有檢驗過,以致發現二人檢驗該布料之「緯向密度」、「拉力」及「重量」3項檢驗結果均有明顯差距,被告韓德政因此認為是不是佑喜公司拿錯布料,可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佑喜公司新開發布料,於99年3月8日未經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試驗,而由被告韓德政私下受林志麟委託試驗等情節似有未合,被告韓德政就前開公訴意旨被訴之罪是否成立即非無疑。

(三)關於林志麟證述其送錢給被告韓德政之情形,細究有2種情形,其一因有採購案送標檢局檢驗,送錢是為要取得檢驗合格報告,另一是私底下請被告韓德政檢驗布料材質。

為此,證人林志麟復稱「我很確認我給韓德政錢的原因是除了私底下幫忙驗布料外,還有因為送採購案的驗布檢驗行賄的,我分的很清楚」(見99偵17057卷二第44頁反面),此由證人林志麟於調詢時另證稱「(問:你有無為求布料檢驗通過而行賄韓德政…?詳情為何?)有的,我有拿過錢給‥韓德政‥是2次。

‥97年間‥在某次去標檢局洽公的場合之下,見到韓德政‥隔了1、2個月的時間,我又有其他採購案的布料送到標檢局檢驗,韓德政突然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我的檢驗案分到他手上,他會處理,並約我在標檢局附近的開南商工側門見面,當時我心裡就已經有譜了,我依韓德政的約開車到開南商工側門與他碰面,我開口就問韓德政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是不是與謝志誠一樣的方式處理,韓德政就點頭一下,當時我拿了3,000元交給韓德政,韓德政收下錢後就離開了,之後我也順利拿到符合規格數值的檢驗報告,這是我第一次交付錢給韓德政,之後98年我又有一個檢驗案,韓德政一樣是打電話向我表示他會處理,並約我見面,我一樣與他約在開南商工附近,並交付3,000元給韓德政,從此之後韓德政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我印象中我總共交付現金‥韓德政是2次,至次是哪些採購案的檢驗支付給韓德政‥賄款,我無法很確認,因為我每年送驗給檢驗局的案件很多」等語(見99偵17057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另證人林志麟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送錢給韓德政?)有的,2次,金額是3至5千元。

(問:是什麼樣的檢驗案件?)是煙酒公司的案件,有一次是交通部北區監理所的案子。

(問:如何與韓德政聯繫?)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他說有檢驗案件在他那裡,因為我無法對抗他,所以我就請他處理一下。

(問:交錢給韓德政的經過是否如同在調查局所言?)是的。

(問:都在何處交錢給他們?)都在開南商工」等語(見99偵17057卷二第51頁),細究證人林志麟上開送錢給被告韓德政之情形,均是為採購案送驗,與上開公訴意旨認林志麟為佑喜公司新開發布料檢驗材質,私下委託被告韓德政並送錢之犯行事實並無關係,先予敘明。

(四)關於佑喜公司為新開發布料材質,於00年0月間私下委託被告韓德政並送錢等情,證人林志麟固曾於調詢證稱:「(問:你請韓德政私下幫你檢驗新開發布的材質,有無支付任何費用?)有的,我私底下請韓德政驗布的材質,有時候會給他3,000元至5,000元的錢作為諮詢費用,這塊布我請韓德政看的時候,事後我有約韓德政在開南商工交付3,000元至5,000元現金。

‥我私底下請韓德政檢驗布料材質也有2次左右,也是各給3,000元至5,000元的費用等情(見99偵17057卷二44頁反面),證人林志麟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私底下有請韓德政幫你驗布?)是的,因為韓德政比較屬於資格老的檢測員,因為我們是做西裝及襯衫布料,所以需要他來做織布的指導,他對經緯布織法很有見解。

(問:為何你不跟標檢局送件,而請韓德政私下幫你驗?)因為送件到標檢局不一定是韓德政驗,其它檢測員不知道有沒有很用心在驗,檢驗方式因人而異,他們不會跟我老實說,韓德政有一次跟我說,叫我把布送給他驗。

(問:送給韓德政驗過幾次?)2次,一次都是2、3塊布,我都給他3至5千元」等情(見99偵17057卷二第52頁),可見證人林志麟於調詢及偵訊證述,其確曾因佑喜公司新開發布料材質,私底下委託被告韓德政檢驗布料並送錢,然證人林志麟並未特定是何時送錢、為何特定新開發布料材質委託被告韓德政檢驗並送錢,且證人林志麟稱一次都是2、3塊布料,與上開99年3月8日被告韓德政與林志麟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內容似針對特定布料,且該布料曾經檢驗過、為補驗案,前後2次數據明顯差異,被告韓德政在對話中稱「會不會是不相同」、「我覺得那不是相同的東西」。

此與證人林志麟於99年8月26日調詢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稱:「通聯中我是有請韓德政私底下幫我看一下新開發布的材質,韓德政向我表示他檢驗出來的結果跟布商給我的數值差異很大,詢問我是否拿錯布料‥。」

等情(見99偵17057卷二第44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中林志麟已經強調是「補驗」,而非廠商給錯布料數據,是證人林志麟於調詢此部分陳述難謂無瑕疵可指,而以被告韓德政上開辯稱,是標檢局前後二位檢驗員檢驗過,布料數據差距過大,因此懷疑是佑喜公司拿錯布料等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較為接近。

(五)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佑喜公司98年3月8日就新開發布料,私下委託被告韓德政檢驗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或調查局並未查扣該新開發布料之相關資料或布樣,僅有林志麟於9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中證述。

然證人林志麟之調詢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不符(已如上述),而檢察官隨案檢送法院的卷證資料,僅有佑喜公司為採購案送標檢局檢驗之資料(見99偵17057卷二第47至49頁反面,均是佑喜公司採購案),並無任何與前開公訴意旨有關之新開發布料之資料或布樣。

而本院更一案審理中,依被告韓德政及辯護人聲請向標檢局函調98年1月1日至99年3月8日止,有關檢驗員吳玉燕及韓德政承辦的所有申請檢驗者為佑喜公司之委驗案之試驗報告字號,暨有關吳玉燕所承驗佑喜公司紡識品中為深藍色藍條申請檢驗案件及檢驗報告,先後經標檢局112年6月13日經標六字第11260521320號函及附件委驗案之試驗報告申請號(見更一卷一第239至242頁)、112年8月9日經標六字第11260528980號函載:按98年99年檢驗報告已逾本局規定5年保存年限,111年度辦理檔案銷毀事宜完竣,現有留存為檢驗報告申請號碼紀錄(如上開函文內之資料),爰無法提供旨揭檢驗報告等情(見更一卷二第7頁),從而因標檢局保存檢驗報告期限已過而無法調取供案件參考,故函調結果無法佐證被告韓德政上開答辯要旨是否成立,惟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就證人林志麟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與被告韓德政談論,有關佑喜公司因新開發布料,私下委託被告韓德政檢驗乙事,細 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與證人林志麟警詢之陳述,相互比對,顯有齟齬;

就有無於99年3月8日通話後送錢給被告韓德政,證人林志麟前後陳述過於籠統,無法具體特定有為99年3月8日通話所指之該件事交付賄賂予被告韓德政,且 除證人林志麟有瑕疵之證述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佐證補強證人證明所述為真,是應認此部分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韓德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憑之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韓德政上開公訴意旨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韓德政之認定。

故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韓德政此部分犯罪從重量處即無從審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韓德政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韓德政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韓德政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韓德政此部分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韓德政首開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被告韓德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元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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