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重交附民,1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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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楊秀香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志銘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楊秀香已於原審對被告朱志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為審理等情,有原審分案清單、原審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1、113、115頁)。

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朱志銘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薛德志、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若權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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