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訴,32,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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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以順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曹以順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後,原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然因被告與本庭承辦之另案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陳建仲等10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且可能有部分事實具有共犯關係,而該案甫於113年8月21日辯結,因卷證浩繁而訂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宣判,為免該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因本案先行宣判而產生預判心理,且為避免裁判歧異,以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宜將本案與該案同時宣判為妥。

從而,認有延展本案宣判期日至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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