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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廷峰
被 告 王志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5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王志祐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沈廷峰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亦即當事人得針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等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指摘被告沈廷峰、王志祐尚未與告訴人黃步豐調解或賠償損失,依其等所造成損失金額,原判決對被告沈廷峰、王志祐之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裁量權行使濫用等語,並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3、215頁);
被告沈廷峰上訴理由狀中雖提及原審判決所認定其以電話或LINE聯繫被害人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沈廷峰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撤回該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94、21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被告沈廷峰、王志祐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關於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經查,被告沈廷峰、王志祐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黃步豐達成調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600元,告訴人黃步豐表明原諒二人不予追究,有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稍有未妥。
被告沈廷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祐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育」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金額為259萬3,466元,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步豐和解、犯罪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偵28150號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王志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步豐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王志祐經此偵審程序,日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王志祐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沈廷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27萬2,100元,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及投資人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步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頁,偵2815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沈廷峰前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審簡字第189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前案判決前犯本罪,本案判決時仍在緩刑期間(113年1月3日緩刑期滿),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被告沈廷峰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不能准許。
㈢至被告王志祐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步豐和解已履行賠償之款項,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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