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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韋德
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韋德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2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雖其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與本案地下匯兌機房做為地下匯兌之用,實際獲取之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被告因無力繳納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對其科以前揭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認犯行,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供本案地下匯兌機房做為地下匯兌之用,實際獲取之報酬僅有1萬元,核屬幫助犯之底層邊緣角色,再衡以被告年紀尚輕,此次觸犯刑章,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意,原判決未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前開對被告科以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可議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原審所量處之刑,較諸另案判決其他共同正犯部分更高,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實有過重等語,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予另案被告楊嘉祖等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致政府無法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得,及其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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