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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方駿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婕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侯雅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博鈞、張方駿、林婕穎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博鈞、張方駿、林婕穎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0年2月28日、110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曾博鈞、張方駿、林婕穎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6月、4年6月,堪認其3人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3人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曾博鈞、張方駿、林婕穎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曾博鈞、張方駿、林婕穎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3人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爰裁定被告曾博鈞、張方駿、林婕穎自112年10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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