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月紅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月紅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月紅(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其居所,以及於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09年7月24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並分別裁定自110年3月24日、110年11月24日、111年7月24日、112年3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經原審判處罪刑,經其提起上訴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
三、經查,前開最後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11月23日屆滿,而被告經處有期徒刑8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刑度甚重,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得認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進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