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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明知未具證券投信顧問資格,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照,不得經營俗稱代操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起,在臺北市某處向告訴人張惠婷銷售境外基金Investors Trust金融商品(下稱本案金融商品),張惠婷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委由被告代操本案金融商品之信託基金。
嗣於105年10月24日,張惠婷發現上開基金換算匯率後,已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106年12月15日則有約60萬元虧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基此,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張惠婷、張惠妮、劉華泰、廖晨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並有張惠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人信託基金計畫確認書、投資計畫年度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99年6月22日美金3,600元旅行支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張惠婷購買美金旅行支票紀錄單、投資信託基金帳戶供款紀錄、趨勢圖表及受益狀態、張惠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22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保險公司發行的是投資型保險契約,我沒有與張惠婷簽署任何全權委託合約,帳戶基金可由她本人進行轉換,我沒有全權代操的事實,25年期合約到期後,保險公司會把帳戶價值全數給付保險人,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契約之死亡給付內容,會給付100分之101的帳戶價值給指定受益人,中途解約需要負擔解約金,張惠婷是因為帳戶虧損,向我提告,如果基金未來作適當轉換,仍有機會轉虧為盈(本院卷第58至59頁)。
基金只能銀行發行,Investors Trust公司是保險公司,只能發行保險商品,也包含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是保險,只要帳戶價值能夠足夠扣款帳戶手續費,保障就會一直生效,投資績效是賺錢的,帳戶就會維持,不一定要一直供款等語(本院卷137至138頁)。
六、經查:被告於99年間,向張惠婷推售本案金融商品,張惠婷於99年6月21日簽署投資人信託計畫確認書,約定投資期間為25年;
林楚雄、廖晨帆則係經張惠婷推薦購買本案金融商品,分別於100年6月5日、同年6月24日簽署投資人信託計畫確認書後,再將渠等所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本案金融商品轉由張惠婷承接。
張惠婷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請被告協助繳付本案金融商品,至所繳附之款項,則係投入本案金融商品連結之基金投資組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張惠婷(偵9125號影卷第23至26、387至390頁)、廖晨帆、劉華蓁(同偵影卷第387至390頁)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張惠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偵影卷第39至45頁)、投資人信託基金帳戶趨勢圖表、受益狀態、本案金融商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產品明細及計畫、供款紀錄、計畫案概要、計畫圖表、基金概要及受益狀態(同偵影卷第49至61、63至105頁)、被告與張惠婷間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影卷第107至129頁)、張惠婷購買美金旅行支票紀錄單(同偵影卷第145至147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22號函暨函附陳俊宏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偵影卷第149至169頁)、投資人信託基金計畫確認書及投資計畫年度報表(同偵影卷第171至3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七、是以,本案爭點為被告所推售之本案金融商品究為境外基金,抑或投資型保險契約,以及被告有無起訴意旨所指受張惠婷委託代操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
茲查:㈠核諸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人信託計畫認購合約書條款內容(同偵影卷第177至181、195至199;
原審卷二第127至130頁),明文約定下述契約條款內容,堪認本案金融商品係信託代表為計畫參與人即被保險人繳付保費,向保險公司購買保單,保單連結至基金投資,可由計畫參與人即被保險人自行進行投資或變更投資選擇,亦可授權由信託代表為之,並約明被保險人死亡時,保單受益人之理賠順序,以及解除契約時,信託代表應將以計畫參與人即被保險人為實質受益人之保單移轉予保險公司,並在信託自保險公司收受與此保單有關之資金後,將此資金淨額分配予計畫參與人,此資金金額及時間,並取決於保單贖回價值及自保險公司收受之相關資金等保單贖回價值及方式之投資型保險契約:⒈本案金融商品係由信託代表使用計畫參與人投資之資金,向「保險公司」購買1個或多個保單之1個或多個投資系列,計畫參與人應成為信託協議下指定系列的實質受益人,管理人或其代表應代表信託指示「保險公司」將計畫參與人投入之資金,投資於計畫參與人在本合約中或依據本合約指定之共同基金(「WHEREAS/有鑑於…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Trust Agreement, the Trust shall purchase on behalf of one or more Series one or more Policies from the Insurance Company, using funds contributed by the Plan Participa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Trust Agreement,the Plan Pariticipants shall be admitted as and become the beneficial owners with respect to Series designated under the Trust Agreement;
The Administrator or its delegatee,on behalf of the Trust, shall direct the Insurance Company to invest the funds contributed by the Plan Participants in the investment funds specified by the Plan Participants in or pursuant to this Subscription Agreement…」)(同偵影卷第177頁;
原審卷二第128頁)。
⒉本協議中所稱「受益人」係指本認購協議之上述B節中指定為受益人的主要受益人與或有受益人,以及本認購協議第6節中指定為受益人之被保險人的財產(若適用)。
「保險公司」係指代表Investors Trust獨立投資組合的Investors Trust Assurance SPC,或保證人選擇的其他保險公司(或其獨立投資組合)。
「被保險人」係指為每一份『人壽保單』中之受保人的第一個計畫參與人。
「投資計畫」係指計畫參與人在本認購協議中或依據本認購協議指定的共同基金,管理人或其代表應代表信託,指示『保險公司』將投資計畫參與人投入之資金投資於此共同基金。
「計畫」係指信託在收到計畫參與人之款項後,『用於購買保單』的協議。
「保單」係指依據本計畫之條款,向『保險公司購買為被保險人提供人壽保障』之主保單的補充保單(「⒈DEFINITIONS/定義…"Beneficiaries" means the Primary Beneficiaries and Contingent Beneficiaries designated in the above section B of this Subscription Agreement as beneficiaries and as applicable the estate of the Insured designated in Section 6 of this Subscription Agreement as beneficiary."Insurance Company" means investors Trust Assurance SPC on behalf of Investors Trust Segregated Portfolio or another insurance company (or se gregated portfolio thereol)selected by the Sponsor."Insured" means the First Plan Participant as the person whose life is insured under each Ploicy."Investmen Plans" means the investment funds, specified by the Plan Participants in or pursuant to this Subscription Agreement, in which the Administrator or its delegatee, on behalf of the Trust, shall direct the Insurance Company to invest funds contributed by the Plan Participants."Plan" means the arrangement whereby the Trust purchases Policies with monies received from the Plan Participants."Policies" means insurance policies, supplemental to a master insurance policy, that insure the life of the insured and that are purchased from the Insuracne Compan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Plan.…」)(同偵影卷第179頁;
原審卷二第128頁)。
⒊管理人或其代表在收到計畫參與人資金後,代表信託使用此資金購買1份或多份「保單」,並持續支付到期「保費」(「⒋PURCHASE OF THE INVESTMENT PLANS/投資計畫之購買 With funds received from the Plan Participants, the Administrator or its delegatee, on behalf of the Trust, shall purchase one or more Policies and shall continue to pay the premiums due thereon so long as funds contribuled by the Plan Participants are availabe.」)(同偵影卷第179頁;
原審卷二第129頁)。
⒋若在保單中涵蓋之被保險人死亡之後,信託系列收到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理賠金時,代表信託之管理人或其代表應依據本認購協議規定的主要受益人權利比例,將保險理賠金分配給當時生存的主要受益人(若僅有一位生存的主要受益人,則應由該生存之主要受益人獲得全部的理賠金)。
若在保單中涵蓋之被保險人死亡之後,信託系列收到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理賠金時,已無生存的主要受益人,則應依據本認購協議之規定,將保險理賠金分配給每一位或有受益人(若僅有一位生存的或有受益人,則應由該生存之或有受益人獲得全部的理賠金)。
若在保單中涵蓋之被保險人死亡之後,信託系列收到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理賠金時,已無生存的主要受益人及或有受益人,則應由管理人或其代表,代表信託將理賠金支付至被保險人的財產(「6. THE BENEFICIARIES/受益人」…If there ore surviving Primary Beneficiaries at ehe time of distribution of funds in regard to a Policy received by the Series of the Trust from the Insruance Company upon the death of the Insured under the Ploicy, payment of such funds shall be made by the Administrator or its delegatee, on behalf of the Turst to the surviving Primary Beneficiaries in proportion to the percentage entitlements of such Primary Beneficiaries as set out in this Subscription Agreement (such that if there is only one surviving Primary Beneficiary such surviving Primary Beneficiary shall receive all such funds). If there are no surviving Primary Beneficiaries at the time of destribution of funds in regard to a Policy received by the Series of the Trust from the Insuranc Company upon the death of the insured under the Policy, payment of such funds shall be made by the Administratoror its delegatee, on behalf of the Turst to each Contingent Beneficiary in proportion to the percentage entitlements of such Contingent Beneficiary as out in this Subscription Agreement(such that it there is only one surviving Contingent Beneficiary such surviving Contingent Beneficiary shall receive all such funds). If there are no surviving Primary Beneficiaries at the time of the distribution of funds in regard to a Policy received by the Series of the Trust from the Insurance Company upon the death of the Insured under the Policy, payment of such funds shall be made by the Administrator or its delegatee, on behalf of the Trust to the estate of the Insured.」)(同偵影卷第179頁;
原審卷二第129頁)。
⒌在任何『保單授權』可為系列選擇投資標的時,管理人或其代表應依據認購協議之規定與計畫參與人之指示,代表信託進行投資,所有計畫參與人皆得於保險公司、投資計畫與代表信託之管理人或其代表許可下,隨時變更投資選擇(「8. INVESTMENT SELECTIONS/投資選擇」To the extent that any Policy enables a choice of investments for a Series, the Administrator or its delegatee, on behalf of the Trust shall instruct that such investments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irections of the Plan Participants as set forth in this Subscription Agreement. Changes in investment selection may be made at any time and from time to time by all the Plan Participants as permitted by the Insurance Company, the Investment Plans and the Administrator or its delegatee, on behalf of the Trust.」)(同偵影卷第179頁;
原審卷二第129頁)。
⒍計畫參與人得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必須發出解除系列之書面通知給代表信託之管理人或其代表。
於此情況下,代表信託之管理人或其代表應將系列的每一份以計畫參與人為實質受益人的保單移轉給保險公司。
在信託從保險公司收到與此保單有關之資金後,代表信託之管理人或其代表應於不違反適用法規與信託協議的情況下,將此資金淨額分配給計畫參與人。
在撤銷後,支付任何此類資金之金額與時間,將取決於保單的贖回價值以及從保險公司收到的相關資金。
(「9.REVOCATION/撤銷 The Plan Participants may and in some cases must give written notice of dissolution of a Series to the Administrator or its delegatee, on behalf Trust, in which case the Administrator or its delegatee, on behalf of the Trust will surrender to the Insurance Company each Policy allocated to the Series of which the Plan Participants are beneficial owners and upon receipt by the Trust of any funds from the Insurance Company in regard to such a Policy the Administrator or its delegatee, on behalf of the Trust as permitted by law and the Trust Agreement shall distribute such net funds to the Plan Participants. The payment and timing of payment of any such funds to the Plan Participants following a revocation will depend upon the redemption value of each such Policy and the receipt of funds in respect thereof from the Insurance Company.」)(同偵影卷第181頁;
原審卷二第129頁)。
⒎在保單涵蓋之被保險人死亡時,代表信託之管理人或其代表應依據本保險單之條款,於信託收到保險公司支付已扣除應付費用的實收款項後次月的10日内,將此款項支付給受益人(「11.PAYMENT OF BENEFITS/賠償給付 The Administrator or its delegatee, on behalf of the Trust shall that payments are made to the Beneficiaries in respect of proceeds received from the Insurance Company upon the death of the insured under a Polic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hereof no later than the 10th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the Trust's receipt thereof.」)(同偵影卷第181頁;
原審卷二第130頁)。
㈡且經將本案金融商品契約書檢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該契約是否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所定之境外基金,亦經該局函覆依本案金融商品合約書內容載有應付保費、死亡賠償保證條款等文字,應具保險契約性質,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亦有該局111年5月6日證期(投)字第1110335048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17、229至230頁)。
再酌諸我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規定,以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就投資型保險得連結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予以規範,其中境外基金亦屬投資型保險得連結投資標的之一種,並未限制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以自己名義為被保險人申購保險連結境外基金等規定,益徵本案金融商品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
㈢至金管會保險局就本案金融商品是否符合我國保險法第146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4月11日訂定發布「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定義之「投資型保險」及是否業經該局許可在我國境內銷售之保險契約等節,以111年3月29日保局(综)字第1110414638號函覆「按我國投資型保險商品需依我國保險法第144條規定完成商品審查程序始得銷售,惟查旨揭合約書之商品非屬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爰難以依我國法令認定該商品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亦非屬依法得於我國境内銷售之保險商品。」
之旨(原審卷二第221、225至226頁),主要係在說明因本案金融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依我國相關法令完成審查程序核准或備查,不得在我國境內銷售,故難認係符合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投資型保險,並無否定本案金融商品契約性質係屬保險契約之意。
況本案金融商品有無經我國主管機關完成審查程序,是否符合我國法令對於得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求,與前述依該商品契約條款約定內容,係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本質,係屬二事,要難以金管會保險局上開函覆內容,逕謂本案金融商品並非保險契約,而係境外基金。
此核諸金管會保險局112年12月25日保局(壽)字第1120151637號函覆:「…投資型保險商品係兼具保險與投資功能之保險商品,本質上仍為保險商品,為避免保戶購買投資型保險的保障成分過低,喪失保險保障的本質,本會自99年10月1日實施『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以維持投資型保險商品最低之保險保障比重,藉以提高國人保險保障,而實施日後,如有未達該規範比率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僅生保險公司違反行政規則情形,不影響其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屬性』。
…如爭議商品為未經本會許可之外國保險商品(俗稱地下保單或境外保單),此類商品並無適用我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任何人如於國內有銷售外國保險商品之行為,依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等內容益明(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㈣總此,本案金融商品之本質係兼具保險與投資功能之保險契約,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所銷售之本案金融商品係保險契約性質,並非境外基金等語,要屬可採。
自不能以購買本案金融商品之被保險人,在向保險公司投保,繳付保費,購買保單後,保單連結至基金投資,可由被保險人自行進行投資或變更投資選擇,亦可授權由信託代表為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抑或客觀上有銷售境外基金或受託代操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自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相繩。
至張惠婷指稱購買本案金融商品後,係委由被告全權代操進行基金投資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張惠婷亦未提出足以證明確有全權委託被告代操本案金融商品基金投資之具體事證,參以經張惠婷推薦向被告購買本案金融商品之廖晨帆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未指稱有全權委託被告代操之情事,並證稱:印象中陳俊宏有講過帳號密碼的事情等語在卷(同偵影卷第390、392頁),足見被告供稱其有將基金投資之帳號密碼告知張惠婷等人,由渠等自行操作,未委其代操等語非虛(同偵影卷第392頁;
原審卷二第90頁),證人張惠婷證稱:我不知道帳號密碼云云(同偵影卷第388、392頁),已有疑義,要難單以張惠婷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依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人信託計畫認購合約書第8點載明:「在任何保單授權可為系列選擇投資標的時,管理人或其代表應依據本認購協議之規定與計畫參與人之指示,代表信託進行投資,所有計畫參與人皆得於保險公司、投資計畫與代表信託之管理人或其代表許可下,隨時變更投資選擇」之契約條款內容(同偵影卷第181頁;
原審卷二第129頁),可見本案金融商品所連結之境外基金之投資操作,悉由計畫參與人即被保險人授權該信託管理人或代表人依指示進行投資,計畫參與人即被保險人亦得於上開經授權之人同意後,自行隨時變更投資選擇,益難逕認張惠婷係全權委託被告代操本案金融商品之基金投資。
再綜觀張惠婷所提出渠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同偵影卷第107至129頁)內容,可知被告斯時係在張惠婷以帳戶虧損為由,要求被告承接本案金融商品或賠償損失情形下,在與張惠婷對話之同時,為張惠婷調整投資配置,亦難以此舉逕謂被告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以及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罪,二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態樣等構成要件要素及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被告被訴違反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犯行不構成犯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被告有無違反保險法規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
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併說明被告是否另涉違反保險法規定,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本案金融商品係基金投資契約,而非保險商品,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本院卷第23至24頁),以及縱認本案金融商品並非境外基金,而係保險契約,被告銷售本案金融商品行為,亦應構成保險法之適用(本院卷第137頁)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帳戶供款時間 供款金額 交付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帳戶(計畫號碼) 1 99年7月22日 3600美元 3600美元旅行支票1張(換算11萬5794元) 99年6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交付被告陳俊宏。
0000000000,此帳戶為張惠婷於99年6月21日與被告簽定之投資人信託計畫確認書之帳戶。
2 99年7月23日 3600美元 現金11萬5794元 99年6月29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交付被告。
3 99年10月26日 3600美元 現金11萬5092元 99年10月26日前一週,在新北市○○區○○路交付被告。
4 100年4月15日 7200美元 現金10萬6236元 100年4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交付被告。
5 101年1月27日 7200美元 現金21萬6910元之外匯支票1張 101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交付被告。
6 102年1月9日 7201美元 現金20萬9556元 101年12月18日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100年6月8日 4001美元 與林楚雄以現金40萬120元購買 101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交付林楚雄。
0000000000,此帳戶為張惠婷承接林楚雄之投資人信託基金帳戶,投資人信託計畫確認書於100年6月8日生效。
8 100年12月15日 4001美元 9 101年6月14日 4001美元 10 101年12月22日 4001美元 11 100年7月5日 1000美元 廖晨帆贈與帳戶權益,價值現金12萬90元 101年8月底在臺北市○○區由廖晨帆贈與。
0000000000,此帳戶為張惠婷承接廖晨帆之投資人信託基金帳戶,投資人信託計畫確認書於100年7月5日生效。
12 100年10月17日 1001美元 13 101年1月11日 1001美元 14 101年3月26日 1001美元 15 102年5月9日 4000美元 現金11萬9800元 102年5月9日前一週,在新北市○○區○○路交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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