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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姿嬅、張瑞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姿嬅、張瑞麟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何姿嬅、張瑞麟等部分,改判何姿嬅、張瑞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下稱本院前審),認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乃於111年8月19日裁定自111年9月7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8月,經本院前審於112年4月11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改判被告2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12年4月18日裁定自112年5月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查被告何姿嬅、張瑞麟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6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依然重大,衡以本案涉及被害人人數眾多,經本院上訴審及前審認定之吸金犯罪規模極鉅,被告2人涉犯罪名之法定刑甚重,又均經本院前審判處各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此足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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