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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姿嬅
張瑞麟
共同
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姿嬅、張瑞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姿嬅、張瑞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下稱本院前審),本院前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所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被告2人自同年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2日、110年5月5日、110年12月28日先後裁定被告2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年2月22日改判被告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並認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乃於111年8月19日裁定自111年9月7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8月,經本院更一審於112年4月11日改判被告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於112年4月18日裁定被告2人自112年5月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本院前認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乃於113年1月2日裁定自同年月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查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依然重大,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動機,佐以本案涉及被害人人數眾多,經本院前審及更一審認定之吸金犯罪規模極鉅,被告2人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未來刑罰執行、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2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邱忠義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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