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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群雄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群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2月1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329頁、第331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去向未明,並有部分款項交由潛逃海外之共犯陳鐛淞等情,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在海外工作謀生之能力,復參以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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