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 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
-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8日屆滿,
-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
- 貳、變更報到次數部分:
-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 二、原審於106年10月31日許可被告周勝考具保停止羈押時,命
- 三、本院審酌被告周勝考自106年10月31日具保停止羈押後迄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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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李佳翰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高珮瓊律師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勝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次數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另被告諭知無罪者,雖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再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同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8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周勝考、洪嘉宏則均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自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至被告趙藤雄、許自強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暨被告許銘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雖經原審就上開罪名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仍堪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許銘文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或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上開被告等6人或曾為中高階公務員、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企業負責人及中高階主管,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變更報到次數部分: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原審於106年10月31日許可被告周勝考具保停止羈押時,命被告周勝考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至9時到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裁定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一12時至21時。
三、本院審酌被告周勝考自106年10月31日具保停止羈押後迄今,除經法院許可或變更報到地點外,均有遵守法院命令定期向指定警察機關報到,且被告周勝考經原審命具保之金額為新臺幣4千萬元,尚屬高額,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再衡酌其將滿68歲之年齡、耳部及心血管疾病、睡眠障礙等身體狀況(詳見卷附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暨考量警察機關勤務負擔,認依目前訴訟進度,若將其報到次數酌減為每兩週一次,應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爰依被告周勝考之聲請適度調整其報到之次數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被告姓名 應報到之時間 周勝考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應於每兩週之週一12時至21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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