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益
張蘭皓
塗桂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益、張蘭皓、塗桂枝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庭益、張蘭皓、塗桂枝等3人(下稱張庭益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0年6月18日、11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張庭益等3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張庭益等3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其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張庭益等3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張庭益等3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張庭益等3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3人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爰裁定被告張庭益等3人自113年2月1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