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附民上,1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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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雅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芝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84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不服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許芝迎收了我新臺幣33萬元,至今尚未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267號、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第23746號移送併辦,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上訴人涉犯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洗錢罪嫌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認非起訴效力所及,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故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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