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附民上,21,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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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姵秀
陳冠州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寶玉
李登平
李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之正本法官欄內所載「陳海寧」,應更正為「黃紹紘」。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內所載「陳海寧」,與原判決之原本法官欄內所載「黃紹紘」不符,應將原判決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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