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附民上,49,2023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雅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冠群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宋雅倫於原審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原審法院上開刑事案件諭知被告無罪,因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審理,原告亦對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

茲因被告所犯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撤銷原審關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改判被告犯侵占罪在案。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原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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