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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惠婷
訴訟代理人 張惠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因刑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無罪,業經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爰依法就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在刑事訴訟中否認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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