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附民,112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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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
原 告 蔡○道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O樓之

被 告 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2時27分辯論終結。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於同日下午1時13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駁回之,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駁回係因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程序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另行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原告自可於事發後2年內,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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