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附民,1241,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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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
原 告 周鳳美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或移送併辦被告黃信維對原告周鳳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原審判決亦未為此認定,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之本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之記載自明。

是被告對原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既未據起訴或移送併辦,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有關原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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