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附民,159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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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92號
原 告 黃莘雅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暐翔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黃莘雅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之範圍,已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原告主張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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