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0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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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昱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昱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並沒有故意要製造假車禍詐欺告訴人李承融,我是因為每天要服用16顆安眠藥,我當天剛睡起來,藥效還在,頭暈才會撞到告訴人的車子(下稱乙車),而且他一直向我按喇叭逼車,又超越雙黃線,我才會撞倒他,我是真的有受傷和我的腳踏車(下稱甲車)受損,應該要撤銷改判我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58、59、83至8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關於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27卷第10頁反面、7頁反面、40至41、14至16、18、21至26、5至6、8至9頁、偵1255卷第4至6、49、50、7至8頁、49頁反面、199至207頁、原審卷第116頁),及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被告於騎乘甲車時曾轉向左後方之舉,顯已知悉後方有告訴人之乙車駛來,故騎乘甲車向路旁偏行,並沿道路邊線行駛,使告訴人誤認甲車有意讓車而駕駛乙車欲超越前行,其後被告見乙車已行駛於甲車左方,旋騎乘甲車向左偏行,致乙車右前車頭撞及甲車前輪而生交通事故等情無誤,復由被告未依循告訴人之建議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反要求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私了等情,足認被告係故意製造交通事故以託詞向告訴人索賠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與行為甚明。

原審以卷內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被告上訴請求向宜蘭榮民醫院查明其每日須服用之安眠藥達16顆及送請為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

然查,被告於警方到場之初次警詢、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表示其因服用安眠藥物導致控車不穩之情形(見偵3727卷第8至11、40至41頁、偵1255卷第49至50頁),也未見告訴人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或第2次警詢時表示被告有神情恍惚之態(見偵3727卷第5至7頁反面),且依原審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被告在騎乘甲車過程中並無氣力不足或意識不清之狀況,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處方箋供本院核實其確有受合格之醫療院所開立安眠藥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其有因服用大量安眠藥致頭暈控車不穩乙節,已難採信;

況且,被告縱領有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物,依被告所自陳其每日服用安眠藥達16顆之情,其是否係依醫師處方於正確時間服用應當之藥量已有疑問,自難憑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日晚間有服用大量之安眠藥,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

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在生理上亦會引發心跳、呼吸、血壓、神經纖維表面電解質數量、體溫、血流速度等對應之強弱變化,鑑定者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生理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反應,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而造成反應之原因包含受測者之「認知」,由受測者主觀經驗到施測者所發問之問題有所感受,進而引發生理反應、情緒波動等,是測謊鑑定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

本件被告犯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詳予調查相關事證並論述如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鑑定調查,亦無必要。

是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駁回。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得,蓄意製造交通事故以索取損害賠償,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昱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3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號前,見同向後方由李承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超越其所騎乘之甲車而前行,認有機可乘,竟於李承融駕駛乙車往前行駛至甲車左側時,故意將甲車車身往左偏,使李承融反應不及,致乙車右前車頭撞及甲車前輪而製造交通事故。
嗣李承融下車欲報警處理時,鄭昱麒即以李承融向其逼車,而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為由,向李承融索賠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李承融察覺有異而未同意支付,鄭昱麒以前揭蓄意製造交通事故之方式,詐取財物之行為始未能得手。
二、案經李承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0頁至第144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昱麒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李承融所駕駛之乙車發生事故,並向告訴人索賠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撞到乙車,是告訴人在我後方按喇叭,我右手殘廢而只能用左手騎腳踏車,一時重心不穩,才會朝乙車方向偏行。
我向告訴人索賠是因為告訴人向我逼車,我也有受傷。
是告訴人違規在先,我單手騎腳踏車不穩,才會發生事故,告訴人不按我喇叭,不超越雙黃線,我也不會撞到告訴人的車輛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事故,並向告訴人索賠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下稱3727卷】第10頁至11頁、第40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1255卷】第4頁至第6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3727卷第7頁、第40頁至第41頁、1255卷第7頁至第8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3727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3727卷第16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見3727卷第21頁至第26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255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份(見3727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駕駛乙車行駛於中山路2段上,看到被告騎乘甲車在路上蛇行,我打算超車就先按喇叭提醒,但我駕駛乙車開到甲車旁邊時,告訴人所騎乘之甲車就突然往乙車這邊靠,我問被告要不要叫救護車,結果他說自己解決,要跟我要1萬元,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有保險,還是有報警,等警察來後,被告就說他沒有受傷,不要做筆錄,也不要去醫院,過了好幾天,被告才跑去榮總驗傷,說自己受傷等語(見3727卷第7頁、第40頁至第41頁、1255卷第7頁至第8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被告於110年3月4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中供稱:「(你於事故發生當下沒有告知警方你有受傷,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沒有痛覺,所以我不知道我受傷,於晚上回家洗澡時才發現我有受傷。」
、「我記得我向他索賠新台幣10000元」等語(見3727卷第10頁背面、1225卷第5頁);
於111年3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有跟對方說沒有要去做筆錄,後來因為受傷有去做筆錄」、「(對方說車禍時,你那時有在現場跟他要一萬?)對方逼車,給我按喇叭,我只有一隻手可以騎,重心不穩就撞到他,我說私底下處理,他逼車,我騎腳踏車而已,我事後也沒有跟他聯絡要拿一萬塊,我只有在現場講而已,沒有後續的追討,跟做筆錄這樣講而已」等語相符(見1225卷第5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可知被告原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中央雙黃線附近,其後於乙車接近時,被告先看向其左後方後,即騎乘甲車向畫面右方即道路邊線處偏移,足認被告於此時已因知悉後方來車,故騎乘甲車向路旁偏行、並沿道路邊線行駛,告訴人因此認為甲車有意讓車而駕駛乙車欲超越前行,且被告於甲、乙2車發生撞擊前,已先看向乙車方向,甲車龍頭亦朝左偏,致使甲、乙2車發生擦撞。
是被告既已於向路旁行駛時知悉後方來車,衡情自可預見其向路邊偏駛後,後方車輛即有可能超越甲車向前行駛,然被告明知此情,亦知悉乙車已行駛於甲車左方,竟騎乘甲車突然向左偏行,顯係故意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而特意製造交通事故無疑。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事故發生當時不知道我受傷,回家後才發現有受傷,我於事故發生時只發現甲車籃子歪掉,我於事故現場確實有向告訴人索賠1萬元等語(見3727卷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1255卷第4頁至第6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16頁),衡情若於事故發生當下僅發現腳踏車籃子受損,並不會無故向對方索賠達1萬元之數,而若認自身可能尚因事故而生相關損害需索賠,何以被告又不欲循一般事故發生處理流程報警處理以保障自身權益,反係直接向告訴人表示欲索賠1萬元私下處理?此均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故意騎乘甲車向左偏行而與乙車發生事故,並欲藉以向告訴人索取1萬元之賠償無訛。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騎乘甲車向左偏駛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並藉機向告訴人索取1萬元之損害賠償,顯有以製造交通事故而藉機向告訴人索賠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未依其要求交付財物而未遂。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被逼車,我才轉頭看,甲車龍頭有稍微左偏,是因為我單手騎車重心不穩,我脖子轉不過去。
是告訴人違規在先,我單手騎腳踏車不穩,才會發生事故,告訴人不按我喇叭,不超越雙黃線,我也不會撞到告訴人的車輛等語,然觀乙車行駛至甲車旁之時,乙車實已行駛至接近道路中央之雙黃線,而被告斯時實可預見乙車將超越甲車前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255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發生撞擊前被告右方僅有路邊停車之車輛,是被告並無無故騎乘甲車向左偏行之事由,又若被告係受告訴人之鳴按喇叭或駕駛行為之驚嚇方有龍頭偏轉之情事,衡情下意識應會將龍頭朝反方向偏轉,然被告竟係先察覺乙車行駛於其身旁後復將甲車龍頭朝乙車方向偏轉,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㈤告訴人雖曾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車禍當場跟我要2萬元等語(見1255卷第7頁至第8頁);
於111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按告訴人喇叭等語(見1255卷第49頁背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雖於「主要傷處」欄記載「手(腕)部」(見3727卷第18頁),然此情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見3727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於110年3月4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3727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均有不符,本院爰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
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
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
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得,蓄意製造交通事故以索取損害賠償,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影片當時為日間、晴天,拍攝角度為被告駕駛之乙車行車紀錄器往外平行拍攝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往宜蘭方向道路畫面,畫面一開始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車道中間、告訴人所駕駛乙車前方,畫面可見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畫面中央為雙黃線,道路兩旁店家林立。
⒉【13:44:42】至【13:44:48】被告僅左手控制腳踏車龍頭,騎乘腳踏車自車道中間逐漸朝畫面左邊即雙黃線處靠近,隨後左右搖擺行駛於雙黃線附近。
畫面時間[13:44:45],被告騎乘腳踏車,頭稍微往右邊轉,隨後又轉向前方,繼續左右搖擺行駛至網狀線標誌處時,復行駛於道路中間。
⒊【13:44:49】至【13:44:56】被告行經網狀線標誌後行駛路線逐漸朝畫面右邊偏移。
畫面時間[13:44:53],告訴人駕駛乙車緊靠被告後方,此時被告頭往其左後方轉約莫2秒後,繞一弧度騎乘腳踏車朝畫面右邊偏移。
⒋【13:44:57】至【13:45:00】被告沿畫面右方道路邊線左邊行駛,告訴人則駕駛乙車稍微靠向畫面左邊欲自被告左側超車。
畫面時間[13:44:58],告訴人駕駛乙車位於被告左後方時,被告騎乘甲車突然朝畫面左邊偏移,隨後乙車停止行駛。
畫面結束 審判長問 對於勘驗結果及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答 13:44:58被告騎乘腳踏車到告訴人車輛右側時,腳踏車龍 頭是正向朝前,隨後被告臉向左方看,腳踏車龍頭也向左偏,當時被告右方並無其他車輛。
另告訴人車輛在行駛到接近被告腳踏車左方時,已向左靠而跨越雙黃線行駛。
審判長諭知重新慢速播放13:44:58至13:45:00畫面,確認檢察官所述過程與畫面內容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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