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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仁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等恐嚇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案情及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爰聲請拷貝複製告訴人游淑文與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男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恐嚇等案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男、莊仁傑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法律利益,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因檢察官起訴書將該錄音之替代品即譯文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聲請人又已敘明其正當目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且因光碟內容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告訴人游淑文與被告陳俊男間之錄音光碟(如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0所示譯文之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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