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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智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
被告甘智鐘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跟隨丁立偉前往行竊,然非主嫌,亦非動手破壞娃娃機臺之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之可言。
至被告固非動手破壞娃娃機臺之人,然其持鑰匙開啟零錢箱門竊取現金,且與丁立偉朋分犯罪所得,其等二人角色分配上無分軒輊,難認有主從關係。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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