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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110、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坤榮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竊盜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均撤銷。
劉坤榮被訴附表編號9之竊盜罪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劉坤榮經原審認定犯附表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劉坤榮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各犯:㈠附表編號1: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㈢附表編號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㈣附表編號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㈤附表編號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6: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編號7: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㈧附表編號8: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㈨附表編號9: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附表編號9竊盜部分有重複判刑的情形,其餘皆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6頁筆錄),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除附表編號9竊盜部分外,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含定執行刑)之部分。
三、被告被訴附表編號9之竊盜部分應撤銷改判免訴: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同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前已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後方空地,推由被告徒手開啟林仁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放空檔,再與「小浩」共同以繩索將該車綁住,連結被告另案竊得車牌不詳之車輛,以該車將上開貨車拖出,再以「頓車」之方式發動上開貨車引擎,而竊得上開貨車、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放置在車斗上之挖土機、破碎機各1部(上開貨車及挖土機已發還林仁平)。
嗣林仁平發現上開貨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而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對被告論以共同竊盜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破碎機1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另案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129至132頁)。
㈢檢察官現又以同一竊盜事實(附表編號9),於110年11月3日提起本案公訴,原審法院受理後不察,而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判處附表編號9「原審主文」欄㈡、㈢所示之竊盜罪刑及沒收,然本案此附表編號9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先行確定之另案係同一案件,依據前揭說明,另案既已先行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無從再為實體之判決,而應諭知免訴,原審此部分之實體判決顯然違法,被告上訴爭執量刑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係之竊盜罪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就此部分自為免訴之判決。
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9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因係納入附表編號9「原審主文」欄㈡之竊盜罪刑而為量定,故亦失其根據,同應一併撤銷。
㈣至於原審就附表編號9「原審主文」欄㈠所諭知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因本案檢察官及原審皆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竊盜部分應分論併罰,兩部分並無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未經另案判決,自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就附表編號9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仍應為實體判決,併此指明。
四、被告爭執原審量刑,其上訴無理由,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重新定刑:除本院撤銷之附表編號9「原審主文」欄㈡、㈢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外,就其他部分,被告上訴雖爭執量刑,認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然查:㈠就處斷刑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後於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為憑,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係夥同共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其罪質及手段與本案相似,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另於主文諭知為累犯。
經核原審以上累犯事實之認定及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裁量,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歷經前揭有期徒刑8月及殘刑1年4月又15日之接續執行,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卻又再犯本案多件,足見其就竊盜車輛機具、懸掛偽造車牌等相關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審就此累犯加重之處斷刑事由認定核無違誤。
㈡就宣告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竊取他人堆高機、貨車、電纜線等謀生工具變賣謀利,並利用偽造車牌掩飾犯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9㈠「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各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亦難認有何違法或過重之處,被告上訴空泛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但未指明原因,且迄今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均無任何變動,自無再予輕判之理,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就定執行刑部分:⒈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就附表「原審主文」欄編號1至8、9㈠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參酌附表所示原審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同案被告即共犯白明宗之定刑結果,應認原審定刑已屬從輕,同樣難認有何過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同應駁回。
⒉然就附表「原審主文」欄編號1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前已敘明,編號9㈡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刑應予撤銷改諭知免訴,原審所定應執行刑5年即失其依據,是被告上訴請求重新定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定刑應予撤銷,本院審酌編號1至8各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犯罪手法與罪名類似,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重複程度高,併參酌共犯間之參與程度與分配不法利得多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其他證據及出處」欄 原判決「主文」欄 即本判決「原審主文」欄 1 一、白明宗及劉坤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9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凌晨2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白明宗或劉坤榮所偽造),懸掛在白明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號),再由白明宗駕駛該車搭載劉坤榮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凌晨2時11分,2人駕車抵達桃園市大園區工三路與自立三街口之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貨櫃屋之鎖頭後,打開貨櫃屋門,共同將貨櫃屋內之電纜線搬上白明宗之小客車,另由劉坤榮以不詳方式發動貨櫃屋內之堆高機並駛離現場,而共同竊取陳晴峰之電纜線4綑及堆高機1輛得手。
二、鍾定軒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收受前開白明宗及劉坤榮竊得之堆高機,並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木」之人。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被告白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偵6110卷一第40頁);
於偵訊之供述(他9234卷第298頁,偵34382卷三第125-126頁)。
㈡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之供述(偵6110卷一第64-65頁、第69頁);
於偵訊之供述(他9234卷第285頁,偵6110卷二第321-322頁)。
㈢告訴人陳晴峰於警詢之指訴(偵6110卷三第7-8頁)。
㈣遭竊堆高機之照片(偵6110卷三第15-16頁)。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10卷三第17-18頁)。
㈥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偵6110卷三第19-24頁)。
二、收受贓物部分: ㈠被告鍾定軒於警詢之供述(偵34045卷第168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三第87-88頁)。
㈡被告白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偵6110卷一第40-41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三第128頁、第126頁)。
㈢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之供述(偵34045卷第166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6110卷二第324頁、第322頁)。
㈣告訴人陳晴峰於警詢之指訴(偵6110卷三第7-8頁)。
㈤遭竊堆高機之照片(偵6110卷三第15-16頁)。
一、白明宗: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肆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坤榮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劉坤榮: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肆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白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鍾定軒: 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白明宗、劉坤榮及鍾定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9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凌晨2時許,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白明宗、劉坤榮或鍾定軒所偽造),懸掛在白明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號),再由白明宗駕駛該車搭載劉坤榮及鍾定軒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3人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區,由白明宗及劉坤榮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先拆卸廠房之鐵皮牆面,破壞牆面之隔絕防閑功能而進入廠房,另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由鍾定軒搬運上車,另由劉坤榮以留在堆高機上之鑰匙發動堆高機後,駛離廠區,而共同竊取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150公尺,以及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之堆高機1輛得手。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㈠被告白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15-16頁,偵6110卷一第36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6頁、第359頁,卷三第126頁,他9234卷第298-299頁)。
㈡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30頁,偵6110卷一第60頁、第64-65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37-338頁,卷三第146頁,他9234第285-286頁,偵6110卷二第322頁)。
㈢被告鍾定軒於警詢之供述(偵34045卷第136-137頁、第140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045卷第156頁,偵5287卷第107頁)。
㈣被害人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曾建偉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一第317-318頁)。
㈤被害人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經理王海峰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一第319-320頁)。
㈥車輛比對照片(他9234卷第7-8頁)。
㈦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382卷一第323-330頁)。
一、白明宗: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坤榮及鍾定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劉坤榮: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白明宗及鍾定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鍾定軒: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白明宗及劉坤榮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白明宗、劉坤榮及黃廷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0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凌晨5時前之同日某時,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白明宗、劉坤榮或黃廷芳所偽造),懸掛在白明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號),再由白明宗駕駛該車搭載劉坤榮及黃廷芳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凌晨5時許,3人駕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內,由劉坤榮以不詳方式發動工地內之堆高機,再由黃廷芳駕駛離去,而共同竊取黃天進之堆高機1輛得手。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㈠被告白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16頁,偵6110卷一第36-37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6-357頁、第359頁,卷三第126頁)。
㈡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31頁,偵6110卷一第60頁、第64-65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38頁,偵6110卷二第322頁)。
㈢被告黃廷芳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40頁,偵6110卷一第82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49-350頁)。
㈣告訴人黃天進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一第331-333頁)。
㈤車輛比對照片(偵34382卷一第63頁)。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382卷一第341-346頁)。
一、白明宗: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坤榮: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廷芳: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白明宗、劉坤榮、黃廷芳及鍾定軒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2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凌晨5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白明宗、劉坤榮、黃廷芳或鍾定軒所偽造),懸掛在白明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號),再由白明宗駕駛該車搭載劉坤榮、黃廷芳及鍾定軒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4人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先由劉坤榮翻越圍牆,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附掛於圍牆大門上之鎖頭後,其餘3人再開門進入廠區內之廣場,4人再攀爬廠房之外牆,自窗戶進入廠房後,共同將廠房內之電纜線搬出廠區,而竊取大華公司之電纜線9大捆及3小捆得手。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㈠被告白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16-17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7頁、第359頁,卷三第126頁,他9234卷第299頁)。
㈡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31-32頁,偵6110卷一第64-65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39頁,他9234卷第286頁,偵6110卷二第322頁)。
㈢被告黃廷芳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40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0頁,卷三第34-35頁)。
㈣被告鍾定軒於警詢之供述(偵34045卷第138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045卷第156頁,偵5287卷第107-108頁)。
㈤告訴人即大華公司人員陳加平於警詢之指訴(他9234卷第19-23頁)。
㈥車輛比對照片(他9234卷第9-10頁)。
㈦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382卷一第59-60頁,卷二第33-45頁、第53-61頁)。
一、白明宗: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九大綑及三小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坤榮、黃廷芳及鍾定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劉坤榮: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九大綑及三小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白明宗、黃廷芳及鍾定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黃廷芳: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九大綑及三小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白明宗、劉坤榮及鍾定軒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鍾定軒: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九大綑及三小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白明宗、劉坤榮及黃廷芳共同追徵其價額。
5 白明宗及劉坤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3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晚間9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白明宗或劉坤榮所偽造),懸掛在不知情葉宜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號),再由白明宗駕駛該車搭載劉坤榮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2人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之工地,由劉坤榮以不詳方式發動現場之堆高機並駕駛離去,而共同竊取謝鴻志向陳瑞昌承租之堆高機1輛得手。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㈠被告白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13頁、第17頁,偵6110卷一第37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7頁、第359頁,卷三第126頁)。
㈡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33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39-340頁,偵6110卷二第322頁)。
㈢被害人謝鴻志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二第71-73頁)。
㈣被害人陳瑞昌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二第77-78頁)。
㈤車輛比對照片(偵34382卷一第64頁)。
㈥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382卷二第89-91頁)。
一、白明宗: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坤榮: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白明宗及劉坤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0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凌晨2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白明宗或劉坤榮所偽造),懸掛在白明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號),再由白明宗駕駛該車搭載劉坤榮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2人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之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由劉坤榮將大門改為手動模式後,推開大門進入廠區,再以留在堆高機上之鑰匙發動堆高機後,駛離廠區,而共同竊取和昌公司之堆高機1輛得手。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㈠被告白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13頁、第17-18頁,偵6110卷一第37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7-358頁、第359頁,卷三第126頁)。
㈡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32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39頁,偵6110卷二第322頁)。
㈢告訴人陳正男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二第93-95頁)。
㈣證人莊福本於警詢之證述(偵34382卷二第99-100頁)。
㈤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比對照片(偵34382卷二第103-135頁)。
一、白明宗: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坤榮: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白明宗及劉坤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竊取石松東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1輛得手。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㈠被告白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偵6110卷一第38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三第127頁)。
㈡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之供述(偵6110卷一第63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6110卷二第323頁)。
㈢被害人石松東於警詢之指訴(偵6110卷四第103-104頁)。
㈣查獲車輛照片(偵6110卷四第109-111頁)。
一、白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劉坤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一、白明宗及劉坤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00○00號斜對面之工地,竊取梁正忠及徐東榮擺放在工地內之小型挖土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主機1台、無線電1隻、無線電對講機1組、無線網路主機1台得手。
二、白明宗及劉坤榮竊取得手後,為求掩飾實際車號,與黃廷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坤榮聯絡黃廷芳將偽造車號0000-00號及偽造車號00-000號之車牌(均無事證顯示為白明宗、劉坤榮或黃廷芳所偽造)送至現場,由白明宗及劉坤榮分別懸掛在前開小客車及大貨車上,再駕駛上路離去,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㈠被告白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14頁、第19頁,偵6110卷一第38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8-359頁,卷三第127頁,他9234卷第298頁)。
㈡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34-35頁,偵6110卷一第62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40-341頁,他9234卷第284頁,偵6110卷二第323頁)。
㈢被告黃廷芳於警詢之供述(偵34382卷一第41頁,偵6110卷一第82頁);
於偵訊之供述(偵34382卷二第351頁,卷三第119-120頁)。
㈣告訴人梁正忠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二第247-252頁)。
㈤被害人徐東榮於警詢之指訴(偵34382卷二第253-255頁)。
㈥車牌比對照片(偵34382卷一第64頁)。
㈦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車輛照片(偵34382卷二第261-281頁)。
一、白明宗: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網路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坤榮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劉坤榮: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網路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白明宗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黃廷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坤榮及某身分不詳綽號「小浩」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6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凌晨1時許,共同將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無事證顯示為劉坤榮或「小浩」所偽造),懸掛在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劉坤榮駕駛該車搭載「小浩」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對外公示之效力。
㈡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2人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由「小浩」駕駛小客車拖拉、劉坤榮操控大貨車之方式,將大貨駛離,而竊取林仁平之大貨車1輛、大貨車後方承載之挖土機1輛及破碎機1台。
備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㈠被告劉坤榮於偵訊之供述(偵34045卷第112-113頁、第182頁,偵6110卷二第323頁)。
㈡告訴人林仁平於警詢之指訴(偵6110卷四第167-170頁)。
㈢車輛比對照片(偵34382卷一第64頁)。
㈣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大貨車及挖土機照片(偵6110卷四第179-225頁、第233-243頁、第255頁)。
劉坤榮: 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破碎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小浩」之成年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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