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3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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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桂



輔 佐 人 胡金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秀桂與劉詩柔均係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之和平市場攤商,緣劉秀桂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和平市場內持手機對劉詩柔拍攝,遭劉詩柔發現後,雙方遂起爭執,詎劉秀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和平市場內,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劉詩柔,足以貶損劉詩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劉秀桂於109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和平市場內,不慎以手推車撞擊劉詩柔,雙方遂因此起爭執,詎劉秀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和平市場內,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劉詩柔,足以貶損劉詩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劉詩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告訴合法,茲說明如下: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劉詩柔於109年9月17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陳稱:就被告劉秀桂於109年4月14日上午9點56分許及同年5月23日上午11時5分對其辱罵「不要臉」乙事,要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有當日詢問筆錄、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他字第8056號卷第3、5頁);

告訴人復於同年9月29日向同前檢察署就上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字第8055號卷第3-13頁),可知告訴人早於案發後6個月內之「109年9月17日」即已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上訴稱告訴人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起本案告訴乙節,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16、139、140頁),本院審酌亦認為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告訴人均係和平市場之攤商,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109年4月14日警察根本就沒有來,代表那天並沒有發生事情;

109年5月23日我也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告訴人母女去警局備案,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我是閱卷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證人都是作偽證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109年4月14日早上10點在「和平市場」內劉秀桂有拿手機來拍我,當天我有報警請警察來現場處理,10點之後警察離開,被告在我對面罵我不要臉,而且非常大聲,所有的客人及攤商都有聽到,我印象中有一個在買水果的客人,聽到被告很大聲罵我「不要臉」,東西本來拿著後來放下去一直看,市場瞬間沒有聲音,可能是因為我叫警察來,警察請被告刪掉拍到我的畫面,被告才罵我,當時我們沒有講話,被告突然罵我。

劉秀桂於109年5月23日早上11點左右,在「和平市場」內用她的手推車撞到我的手臂好幾次,我跟她說妳撞到我了,她說沒有,我就說明明就有,她後來罵我「不要臉」,也是很大聲,當時附近有攤商跟客人,我哥還有隔壁賣水果楊筱涵他們家的人,還有她的右邊賣水果...,應該是說她的聲音已經大到連葉玉燕都聽得到的聲音,我媽媽在5月23日的時候坐在我的旁邊。

當時我跟她說妳的手推車撞到我,她就罵我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95-97、103、104頁);

且核與其警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他字第8056號卷第5-6、9-11、39-43頁)。

㈡證人葉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同個市場認識,彼此沒有恩怨,4月14日早上在和平市場內劉秀桂與劉詩柔在爭吵,聲音很大聲,劉秀桂有罵「不要臉」,當時我在攤位前面,我距離她們二位大概大概3、4個攤位距離。

5月23日早上11點左右在和平市場內劉秀桂與劉詩柔發生爭執,聲音很大聲,詳細內容我忘記,但我之前在偵訊時說「109年5月23日早上11點在市場內,我也不是很確定劉秀桂跟劉詩柔爭吵詳細內容,我只記得劉秀桂有罵劉詩柔不要臉」是實在,我跟她們二位距離4個位置而已,當天劉詩柔母親有在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5-107、110頁)。

於偵訊時亦一致證稱:4月14日上午10時在和平市場內劉秀桂不知道為了什麼原因,突然很大聲的罵劉詩柔「不要臉」,我聽到聲音才注意到她們2人當時有些衝突,後來劉詩柔報警,於是警察到現場處理,可是警察後來離開之後,劉秀桂還是繼續罵劉詩柔不要臉,只是音量比較小聲,但還是繼續。

我跟劉詩柔的攤位中間隔了4攤,至於劉秀桂的攤位則在劉詩柔的對面,所以我的攤位距離她們2人的攤位是差不多的,當時附近的攤商大家都有聽到,因為罵很大聲等語。

5月23日上午11時在和平市場內劉秀桂跟劉詩柔很大聲的爭吵,我才注意到這件事情,我當時聽她們爭吵的内容,好像是劉秀桂用手推車撞到劉詩柔,所以雙方才發生爭吵,但因為這件事距今太久了,我也不是很確定她們吵架的詳細内容,我只記得劉秀桂當時有罵劉詩柔「不要臉」等語(偵卷第28頁);

復經原審勘驗證人葉玉燕於偵訊時之錄音檔案,確認檔案時間00:05:40至00:07:00,錄音內容與證人葉玉燕證述劉秀桂有於4月14日在和平市場內以「不要臉」大聲辱罵劉詩柔等語,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292頁)。

㈢證人楊筱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和平市場擺攤賣水果,被告在我對面而認識,跟被告劉秀桂的攤位兩、三步就到了,劉詩柔攤位在我隔壁,109年4月14日早上在和平市場內,我知道劉秀桂與劉詩柔有爭執,有叫警察來,警察走後,劉秀桂就罵劉詩柔「不要臉」,我記得是這樣,當時我在攤位裡面聽到,也不很近,也不是很遠,當時劉秀桂滿大聲的。

109年5月23日早上11時許在和平市場,當時她們坐在我對面攤位擺東西的桌子,劉詩柔跟她媽媽坐在我正對面的攤位桌子上在聊天,被告劉秀桂推她的手推車撞到劉詩柔的腳,然後就起爭執,劉詩柔就說是不是有叫客人不要買我的雞肉,劉秀桂就說我沒有說這些,劉詩柔的媽媽就說敢不敢跟我去土地公發誓,當時劉秀桂有罵劉詩柔妳女兒就是「不要臉」,聲音很大聲,連我的客人都轉過去看她們在吵什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7-160頁)。

㈣證人劉鼎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4日早上在和平市場內,雙方都有拍照,劉詩柔就叫警察來,警察到了之後,就把劉秀桂帶到旁邊去,要求她刪除照片或影片,回來之後,劉秀桂老公即胡金田後來有來,警察把劉秀桂帶到旁邊講事情,回來之後把照片、影片刪除,我知道她有罵一些不要臉,在拍攝過程中,劉秀桂罵劉詩柔「不要臉」,當時她們兩位爭執很大聲,距離10-15公尺聽得到。

被告跟劉詩柔在109年5月23日早上在「和平市場」內發生爭執時我在場,我妹坐在斜對面的攤位旁邊人行道,被告用推車去撞我妹,我妹撞到不開心,她說妳為什麼撞我,被告罵「不要臉」,當時我媽也在場,當時做生意空檔我在休息跟客人聊天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2、113頁);

並於偵訊時一致證稱:4月14日上午10時在和平市場,當時我在場,劉詩柔坐在劉秀桂隔壁的空攤位上休息,劉秀桂就說劉詩柔坐在那邊會影響她做生意,然後就拿手機拍劉詩柔,所以劉詩柔就報警處理,後來警察到場之後,就要求劉秀桂將影片刪除,可是員警離開之後,劉秀桂就罵劉詩柔「妳不要臉」,而且音量不小,附近攤位的攤商應該都有聽到。

5月23日上午11時在和平市場,當時我在場,劉詩柔又坐在劉秀桂隔壁的空攤位,結果劉秀桂就故意用手推車去撞她,所以雙方才會發生口角,過程中劉秀桂還有罵劉詩柔「不要臉」,當時她們吵架吵得很大聲,附近的攤商應該都有聽到等語(偵卷第70頁)。

㈤證人張合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3日早上我有在和平市場內跟劉詩柔擺攤,那天早上11點多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她們會這樣,是劉秀桂先罵我女兒「不要臉」,我親耳聽到且我也在場,同樣「不要臉」講了好幾次,劉秀桂有拿手推車碰到我女兒,當時手推車很大聲,可是我跟客人在講話,我聽到她說「不要臉」,很大聲的罵,罵了好幾次。

劉秀桂常常跟客人講不要跟我們買雞肉,我跟劉秀桂說妳年紀已經那麼大了,妳也有女兒跟媳婦,妳不應該說這種話,妳常常叫客人不要買雞肉,劉秀桂說她沒有,我說妳沒有的話,要不要跟我去土地公發誓,劉秀桂有答應,我跟她說走,後來她沒有講話,就走來走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6、167、169頁)。

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劉詩柔、證人葉玉燕、楊筱涵、劉鼎銓及張合妹上開證述,其等5人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彼此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無重大瑕疵可指,佐以證人葉玉燕及楊筱涵與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亦與被告未有恩怨,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之虞,上開5人之證述內容,應甚可信。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9年4月14日10時在和平市場內我告訴劉詩柔好比「不要臉」這三個字妳懂嗎等語(他字第8056號卷第36頁),益徵告訴人指述並非子虛。

㈦被告上訴雖稱109年4月14日當天警察根本就沒有來,代表那天並沒有發生事情云云;

並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111年7月1日回函為據(原審易字卷第47-49頁)。

參諸原審向平鎮分局調取109年4月14日之報案出勤及至和平市場之紀錄,該局雖回覆稱並無相關報案及派遣紀錄。

然參諸被告自警詢初始即未否認109年4月14日當天警員有到場處理乙事(他字第8056號卷第35、3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109年4月14日當天會拍照是因為告訴人到我攤位,影響我做生意,我請告訴人走開,告訴人說不要,當天警員走了之後我有錄影,我會錄影是因為警察走了之後告訴人還是來我的攤位等語(他字第8056號卷第111頁);

加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詩柔、證人葉玉燕、楊筱涵、劉鼎銓等人均明確具結證述109年4月14日當天警員有到場處理,此情自堪認定無訛。

又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12月間起即有數次發生爭端並向員警報案情事,有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20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他字第8055號卷第19-23頁),是員警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數次處理其等之爭端。

前述平鎮分局111年7月1日回覆原審之派遣紀錄,未予記載109年4月14日之事,或係員警漏未填載或認當時尚未成案,遂未特予記載,此亦非顯然違常之事,是被告據此辯稱當天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公然辱罵情形,並不可採。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等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

又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此舉已引起當時在場消費之客人側目;

是被告在和平市場營業時,口出上開言詞,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足堪認定。

復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因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之事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等語;

被告於109年5月23日則因以手推車撞及告訴人而互生口角,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情緒難解,方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2次,其主觀上均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與起因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實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在和平市場公然侮辱告訴人2次,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因本案後患有憂鬱症並持續治療至今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維賢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25、227頁),兼衡被告犯罪後未正視己非,亦未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錯誤,犯後態度欠佳。

再考量被告之品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原審易字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2罪,均各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辯各節,業據原審及本院一一論駁說明如前;

又原審之量刑,亦無顯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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