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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棨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白棨方(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現場只有被告1人,且該處並無裝設監視器,依被告所述之公司規定,僅有2名員工以上在場或有裝設監視器之處,方可檢查遺留現場之客人物品,被告何以逕自將手伸進告訴人許明紘遺留之外套口袋內檢查?再者,證人即錢櫃KTV櫃臺人員彭筱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果發現客人留下的盒子要先確認留下來的是什麼東西,如果裡面有東西一定要拿到櫃臺,如果只是空盒子應該會丟掉等語,但依證人所述,員工欲確認客人留下的東西之前提,是建立在「2名員工以上在現場或有監視器之情形下,方可檢查客人之遺失物」,否則任由員工依其主觀判斷為無價值之物品而任意將之丟棄,則事後遭客戶追究時應當如何釐清該責任?另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就盒子所放位置,描述不同,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內容,其於包廂檢查物品之前,左右兩手均已沾有污穢物之情況下,焉有可能再將客人遺留物拿起後,放置於口袋之理?且被告表示放到口袋者是在包廂桌上拿到的一個黑色禮物盒子,則亦不排除該盒子內裝有高價值物品之可能,倘若污穢物沾到該盒子外側,則事後客人追究時,應當如何與客人交待?況且,實務上任何一家公司檢查流程,均不可能讓公司員工將客人之遺留物品放到口袋裡後,再帶去廁所檢查,可見被告所述顯然悖於常情。
再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將物品放入右邊褲子口袋內,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後,再走回包廂之過程,僅有短短11秒,倘依被告所述,其雙手碰到污穢物,將黑色禮物盒放入口袋,再進入包廂裡面的廁所(即畫面左側)洗手,將沾滿污穢物之雙手清洗後,方檢查黑色禮物盒內是否有其他物品,之後將盒子丟到垃圾桶走回包廂等過程,豈有可能11秒鐘就能完成?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因擔任前述錢櫃KTV之服務人員,有進入本案201號包廂整理,在該處曾發現告訴人遺留下之黑色外套、手機、耳機,及另一黑色物品,其在包廂整理時曾將左手伸入告訴人遺留之黑色外套口袋內,另有以右手將某黑色物品放入褲子口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審及本院就包廂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至43、59至65頁;
本院卷第74至75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原審及本院就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75頁),僅能確認被告係以戴著手錶之左手先伸入告訴人之黑色外套口袋,因拍攝角度,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自告訴人外套中取出物品,又被告右手雖有將一黑色物品置入右邊褲袋,然經確認畫面後,亦無從辨認該物即告訴人所稱之「墨綠色」皮夾,甚且無法確認是否為皮夾,自無從以此勘驗結果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可知,告訴人當晚10時許離開包廂,而遺留其外套及其所稱之墨綠色皮夾在包廂之期間,包廂陸陸續續仍有10餘人出入,告訴人於當晚10時許,縱能確認當時皮夾仍在外套內,但其離開包廂後迄其於翌日凌晨4時許查覺外套遺留在包廂之期間,其實際上並無從確認皮夾是否仍在其外套內,則被告於凌晨3時許進入包廂整理時,該皮夾是否仍在包廂之外套內,顯有不明;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曾自認友人可能會代為保管其遺留在包廂外套內之皮夾等語,則本案亦無法排除其餘進入包廂之10餘人取走告訴人遺留於包廂外套內皮夾之可能。
準此,告訴人皮夾是否於被告整理包廂時仍在遺留現場之黑色外套內,顯有疑慮,復依原審、本院前揭勘驗所見,尚難認定被告於伸手入外套口袋後,有取出告訴人所述墨綠色皮夾之舉,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就部分細節所辯前後不一且悖於常情,亦難遽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竊盜罪相繩。
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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