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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青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青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青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利用戴福助暫時離開座位區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戴福助所有放置在座位區桌面上之VIVO牌 1902型號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在包包內後離開現場。
嗣戴福助發覺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青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504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4至15、17、21至22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被害人亦於公務電話中表示:不用和解,手機後來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尚有未當。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與父母及二姐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且被害人表達不需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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