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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祥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03、2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祥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6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62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105頁),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竊取告訴人施月娟、馬永鎰之財物變賣供己花用,甚且在旅客聚集往來之火車站內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施月娟、馬永鎰均成立調解,但未能依約履行,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24、129頁),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女友照顧),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與女友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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