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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所量處之刑難符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起稱:「(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洪○○犯後未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所量之刑難符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請求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而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12易179卷第7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全盤情節,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量刑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雖執以: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一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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