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乙○○從女友即少年王○慧(人別資料詳卷)得知,丙○○有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上訴意旨辯稱:當天並沒有對告
-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接獲王○慧手機訊息,依約前來,即遭
- (二)按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
- (三)王啓祥於其後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說上開恐嚇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強制犯罪事
- 三、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 四、原審就被告前揭事實所為,認為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了女友催討債務,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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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從女友即少年王○慧(人別資料詳卷)得知,丙○○有積欠王○慧款項,乙○○為迫使丙○○還款,竟與王啓祥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以王○慧之手機傳送訊息與丙○○,相約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王○慧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外見面,丙○○依約前來後,乙○○要求丙○○上車,經丙○○拒絕,王啓祥即向丙○○恫稱「啊是沒有要處理這件事,啊你是不是沒有被捅過,上車講」,乙○○則向丙○○恫稱「難不成要我動手」,而共同以此脅迫方式,迫使丙○○上車設法籌錢還款行此無義務之事,丙○○因此深感受脅而不得不從,撥打電話向其母親甲○○借款求援,經甲○○表示會與王○慧父親商談此筆款項問題後,乙○○、王啓祥始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車搭載丙○○返回王○慧上址住處,讓丙○○下車離去。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王啓祥共犯部分經原審通緝中;
又乙○○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8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上訴意旨辯稱:當天並沒有對告訴人丙○○說恐嚇的話,告訴人是自己願意上車,原判決只以告訴人及其母親的證詞,沒有補強證據,就認定我有罪,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接獲王○慧手機訊息,依約前來,即遭被告與王啓祥以上開言詞恫嚇相脅上車,被迫設法籌錢還款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陳述:當天我到達三峽王○慧家那邊,之後被告跟他朋友(即王啓祥)就開車過來,他們下車就過來跟說我欠王○慧新臺幣(下同)9萬,之後又說對半,被告叫我打電話給家人拿4萬5過來,我不是自願上車,被告朋友說「啊是有沒有要處理這件事,啊你是不是沒有被捅過,上車講」,被告說「難不成要我動手」,所以我才上車,後來我媽媽請被告讓我回家,我就在王○慧家外面下車,從上車到下車約10幾分鐘等情翔實(見偵查卷第39至42、75至76頁)。
(二)按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加害人及被害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
本件是以王○慧之手機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相約在王○慧住處外見面,此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屬實。
是以告訴人所認知,當天是應王○慧之邀前往赴約,到場後,卻突然有被告與王啓祥開車前來,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又因另案通緝當中。
則若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與王啓祥以上開言詞恫嚇,其當時孤立無援,因此深感受脅而不得不從,豈會在當日凌晨3時許,隻身一人搭上由被告與王啓祥所駕駛之車輛,更遑論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根本不知道會被帶往何處。
再者,告訴人在車上有撥打電話向其母親借款求援,已據甲○○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
依告訴人及甲○○所述,均否認有被告所稱積欠王○慧之借款。
若非被告當時遭到被告與王啓祥恫嚇相脅,豈會自願在車內設法撥打電話向籌錢以償還款項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也正因此之故,共犯王啓祥才會在偵查中自白:我有跟告訴人說「啊是有沒有要處理這件事,啊你是不是沒有被捅過,上車講」的話,我承認犯恐嚇、強制等情(見偵查卷第75頁)。
綜上事證,俱以佐證告訴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依上說明,自足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遽行判決之情事。
(三)王啓祥於其後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說上開恐嚇的話,我不承認恐嚇、強制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佐證勾稽而得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此等翻異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強制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王啓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事實所示之恫嚇言詞,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就被告前揭事實所為,認為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王啓祥在上址見到告訴人依約前來後,即以前揭言詞恫嚇要告訴人上車,並要告訴人在車上設法籌錢還款,待告訴人撥打電話與甲○○借款求援後,見目的已達,即將告訴人送回原址,並讓其下車離去,已據認定如前述。
則被告就此主觀上有無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剝奪行動自由故意,已非無疑。
另依告訴人所述,其在車上期間,可以對外使用行動電話與親友聯繫,且在與甲○○聯繫借款求援後,即可下車離開,前後過程約僅10餘分鐘,就此客觀情狀言之,亦難謂其行動自由已置於被告與王啓祥之實力支配下,而達到剝奪之程度。
依上說明,被告事實所為,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有別,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即有未合。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無理由,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了女友催討債務,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以前揭脅迫不法手段恫嚇,迫使告訴人設法籌款,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不構成累犯),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非,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宥恕或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但念及被告是自行駕車將告訴人送回原址,前後過程僅約10餘分鐘,以及被告於原審時自述未婚、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月收入3萬多元(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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