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09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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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強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維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李維強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6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本案係被告在住院期間,因接受治療打針感到疼痛而起,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故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日,甫接受全身麻醉手術,且本案發生當日凌晨,屢向告訴人即值班護理師陳嘉欣反應手部施打靜脈留置針處疼痛,可見被告當時因身體不適而心情低落;

惟醫療從業人員均係本其專業,盡力照護病患,使病患就其疾病,能獲得最妥適的照料。

故對於醫療從業人員合法專業的處置,不應以不理性的方式對待,以免造成其等灰心甚至恐慌之情。

本件被告縱出於主觀,不願接受告訴人本於專業所提出更換靜脈留置針之醫療建議,亦應循理性方式,說明不願配合之理由,與醫護人員溝通。

但被告捨此不為,竟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及將身旁點滴幫浦推向告訴人,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顯未尊重醫事人員及醫療業務之執行,對於醫病關係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其尚知悔悟。

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已婚,兒子均過世,目前因癌症擴散需回診治療,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另被告曾因傷害、過失致死、妨害名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0年3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

復因醫療暴力事件頻傳,對於位居第一線守護病患生命健康之醫事人員執業安全形成迫切威脅,並對醫病關係造成嚴重危害,立法機關遂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刪除「拘役」處罰方式之理由,以擴增對醫事人員安全之保障。

又醫事人員為守護人民生命,平時不分晝夜身處第一線值班,在流行病疫情爆發之際,亦未退縮,甘冒自己染疫風險,堅守崗位,為民眾篩檢、治療;

此雖屬醫事人員所肩負救死扶傷之使命,然病患及家屬仍應對醫事人員心存感謝,不該將醫事人員所有付出視為理所當然,更應理解醫事人員提出之醫療處置及建議,有其專業考量。

縱病患或家屬出於一己主觀無法理解,亦應尊重醫療專業,以理性、平和方式尋求溝通解決。

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20分、3時46分、5時53分許,因手部疼痛,三度按押緊急鈴,值班之告訴人未因深夜而感不耐,均積極前往病房確認被告狀況,且不厭其煩一再建議更換注射部位,以解除原先置針處之疼痛及避免發炎感染;

而被告不思對凌晨在醫院值班照看自己之告訴人表達感謝之意,僅因不願面對換針之不適,竟以不當言詞及暴力動作,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雖未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然已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相當壓力,並打擊醫療團隊之士氣,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即時向告訴人道歉,迄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一再否認犯行,指稱係告訴人強行對其壓制打針(見偵緝卷第46頁,原審卷第32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每次想到本案都很害怕,被告在案發當時未向其道歉,其無法接受被告直到二審審理時才道歉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再參被告前有數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亦徵被告未因先前科刑教訓而深自警惕,仍以暴力方式為本案犯行。

是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2頁),即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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