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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澤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杜澤灝(下稱被告)被訴犯如起訴書所示妨害秘密2罪、恐嚇1罪,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妨害秘密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拍攝口交照片涉嫌妨害秘密罪部分則諭知無罪;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乃告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上訴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認罪,態度良好,且係因被告懷疑對方於感情有不忠之行為,心中醋意大發,始有此情緒失控之舉,然被告絕無散佈或告知他人之動機,僅係希望能挽回告訴人之感情及修復雙方關係,一時不察思慮不周,而有此衝動之錯誤舉措,被告經此偵查暨審理過程後已深刻反省,斷無再犯之舉,且被告係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願對其進行賠償及道歉事宜。
雖兩方再無修復關係之可能,然經此一事,被告今後絕對不會再打擾對方生活,並已刪除、銷毀雙方當初所交往時之LINE親密對話內容及相關過往照片,就此對於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價值觀建立及思想成長應當有所助益,其致歉行為即有所價值。
是被告雖為此犯罪行為,然其動機及惡性尚非重大,原審猶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顯有量刑過重之情,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率竊錄告訴人背部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又因主觀上懷疑告訴人對其不忠,率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生告訴人恐懼,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陳學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妨害秘密及恐嚇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衡諸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前後關聯,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各罪間之相關性等量刑事由為審酌。
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他原審量刑基礎迄今亦無實質變動;
審諸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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