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屠勝達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屠勝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屠勝達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予以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因一時失控,始拉告訴人衣領質問告訴人,欲拉告訴人到警局,並無惡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惟查:㈠告訴人係被告前所任職之保全公司主管,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及被告甫因告訴人提出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案件結束偵查庭,並先後步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欲離去之際,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遂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偵字第9869號卷第17至18、81至82頁),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偵字第9869號卷第57至67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係欲拉告訴人到警局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前係站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之行人穿越道前(按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口)準備抽菸,被告接著走到告訴人面前,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拉著告訴人往回走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門前,適有巡邏員警在該處,見狀即要求被告放開告訴人,過程中均未放手等情,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明。
衡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門口至上開路口之距離約100公尺,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動作並非短暫,已可見被告並非僅因一時情緒激動而抓住告訴人衣領,而係基於強迫告訴人前往警局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拉告訴人衣領並無惡意云云,自非可信。
㈢綜上,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三、至被告以其失業、經濟困窘,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云云,指原審量刑過重。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至被告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
而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症,社會功能退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9869號卷第55、103頁,本院卷第65頁)。
衡諸本案被告因與前任職之保全公司生勞資爭議,與擔任公司代理人之告訴人迭生齟齬,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繼而衍生本案,相較對被告施加拘役之短期自由刑,予以被告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動,反更能約制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守法秩序,促使規律就醫,以義務勞動回饋社會之方式建立同理心,藉此深自反省自身犯行,避免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