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0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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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112年5月16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敬宏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李敬宏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之前總幹事,與居住○○區○○0號9樓住戶李以馨相識,詎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應予更正)晚上8時20分許,逕至上址社區欲尋訪李以馨,於該社區警衛室保全陳杜維向其詢問並要求辦理訪客登記時,佯稱係李以馨之家人云云,俟保全陳杜維以對講機向住戶李以馨查證之際,李敬宏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該保全徵得住戶李以馨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前開社區公共區域,進入李以馨居住之該棟大樓,搭乘電梯逕至李以馨上址樓層住處門前按門鈴,因李以馨已經保全通知不敢應門,李敬宏始於同日晚上8時26分搭乘電梯下樓,旋為上開保全令其離開該社區。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以馨、證人即該社區保全陳杜維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4頁,原審易字卷第61-75、165-173頁),並有被告進入該社區告訴人住處樓層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擷圖、該社區GOOGLE地圖街景圖片(偵卷第19、23-25頁,原審易字卷第59-61、81-89、105-12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私秘之保持,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

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

又「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大廈均屬之,是公寓大廈之電梯間、樓梯間等公共區域雖係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整體言,該等區域亦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此項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條解並賠償損害,故原審量處之刑自無過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居住社區之前總幹事,熟悉該社區住戶訪客流程規定,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趁社區保全查詢之際,擅自侵入該社區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逕自搭乘電梯至告訴人所住樓層住處門口,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6千元,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可參(本院卷第81、93頁),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無前科、素行尚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其他社區總幹事、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有太太及3名均已成年之小孩、須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終與告訴人以3萬6千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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