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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儼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而被告李儼修並未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逕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又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復犯本案,且係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一般之觀察、勒戒並無成效,入監服刑可確保其在監獄執行期間不會施用毒品,進而較可期望其戒除毒癮,原審不僅未維持與前案刑度,反而判處更輕刑度,實有未當;
若以原審認為施用毒品犯行施以刑罰之警告意義遠大於矯正成效之見解而俱判處不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恐使最高本刑成為具文;
原審量刑結果顯然是對其他潛在犯罪人宣示,縱使多次再犯也不一定要入監執行,原審量刑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三、然查,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判刑並執行之紀錄,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該案亦有提及,原審並非未予斟酌,但終究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新制,依據修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而不再如舊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一經判刑,縱使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持續論罪科刑,則被告此次乃依上開新制,重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初次)再犯本案之罪,故經原審論罪科刑如上,於法有據,自不宜再以舊制之思維,持續累加其刑(認應較上次執行之6月為重),而應重新檢視本案的量刑情節,原審同此意旨,所為相關論述,符合新制精神,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如3年內反覆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或有其他應為負面評價之量刑事實,當然有高度可能量處到必須入監服刑的刑度,自無檢察官所謂將架空法定最高度刑或宣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論如何都不必入監的疑慮,則原審依累犯之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並斟酌附件所示理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過輕,檢察官就量刑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李儼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儼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塑膠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李儼修;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 年3 月7 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時 間:112 年3 月5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三)地 點:不詳。
(四)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塑膠球吸管內點火燒烤,再吸
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5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偵查卷第87頁、第91頁)。
(三)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量微無法秤重)、塑膠球吸管1 支。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3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9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
1.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9 年1 月2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該次即係因施用毒品受刑,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相同,應可認前次之刑罰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一
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也不致過苛,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前項加重情形已無需在主文中贅述,併此敘明。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
罰性相對偏低;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遭
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惟此次接受觀察、勒戒後
,則尚未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本次係因警員訪查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9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僅隔1 年又再因施用毒品,經通緝到案後送觀察、勒戒完畢,再犯本案,且係
累犯,考量其前次已判處有期徒刑6 月,爰請求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以上云云,雖非無見,惟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的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簡言之,並非一味以累進方式定刑,即可給予行
為人相當之威嚇或教化效果,而個案量刑固應考量行為人
是否重複犯罪,然此畢竟非決定性或相對重要的因素,仍
應回歸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因子,審慎處理,何況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本案犯行之結果或惡性如何重大,非必命
其脫離正常之家庭與生活,斷去與社會的連結,入監服刑
不可,故檢察官前述求刑,尚堪斟酌;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次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1.扣案之殘渣袋1 個、塑膠球吸管1 支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偵查卷第97頁),故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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